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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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告 朱玉純

被告 施建隆

施建瑋

施盈伶

施雅菁

施美雅

施榮石

施榮日

施玲雪

蘇澤清

被告 周耀益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被告 蘇炎煌

被告 王子瑋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蘇文聰

蘇文進

蘇文山

蘇英漢

蘇佳琳

被告 蘇玉霜

訴訟代理人 羅蕙慈

被告 蘇亭臻

李國揚

蘇文義

蘇宥宬

林瓊玉

被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呂茂興

被告蘇勝

蘇俊卿

蘇俊權

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受告知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八月十

九日北土測字第一二七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玉純及被告周耀益取得並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子瑋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國揚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英漢、蘇炎煌取得並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聰、蘇文進、蘇文山取得並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瓊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澤清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勝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玉霜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亭臻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佳琳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義、蘇宥宬、蘇俊卿取得並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俊權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雅雯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取得並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⑴原共有人 施春枝 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應為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等8人(下稱被告施榮石等8人),爰撤回對於施春枝(已歿)、 施雅雯施雅楨施建成施宏芫 之起訴。⑵被告施榮石等8人於109年7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無須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撤回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經到場之被告均同意。⑶原起訴時請求分割: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②坐落同鎮大安段500、501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2月15日撤回上開②兩筆土地之分割及其共有人 蘇銘順蘇明波 、呂茂興、 蘇振輝黃蘇嬌蘇振村 之請求,且為被告均同意,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物部分係減縮原來起訴之訴之聲明,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有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現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先位、備位分割方案、下合稱甲方案)等情。

㈡並聲明:請求如甲方案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澤清、蘇炎煌、王子瑋、蘇文聰、蘇文進、蘇文山、蘇英漢、蘇佳琳、蘇玉霜、蘇亭臻、蘇文義、蘇宥宬、林瓊玉、陳雅雯、蘇勝、蘇俊卿、蘇俊權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依原告所提甲方案,系爭土地南北均毗鄰道路,如再在系爭土地中間計畫開設道路,則該路地占系爭土地較大面積,實無需要亦無須浪費兩造原本應分得之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並陳明:①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甲分割方案,被告 廖國揚 、林瓊玉、廖勝所分得土地僅面臨西面道路,其他共有人欲交換土地使用時甚為困難;如附圖二所示甲分割方案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正,便利使用,然如甲方案所示,編號O部分供作道路面積高達1,319平方公尺,且自系爭土地東西橫貫,而系爭土地南北皆臨路,再在系爭土地中央設置道路,不但占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更屬多餘。②如依被告蘇勝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狹長,但除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即施春枝之繼承人)外,均同意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至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方面,上開被告均同意嗣分割後互換土地利用,方能達到共有人利用土地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耀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共有人 施清杉 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春枝、子女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施雅楨、施宏芫等人,嗣其配偶施春枝於108年7月21日死亡,由原告聲請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施雅楨、施宏芫承受訴訟,後上開繼承人就施清杉、施春枝所遺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分割,由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等8人繼承並分割遺產,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程序,則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原分歸施清杉取得,該欄位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等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種植稻作,西北方有約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工具間(可拆除),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情形複雜且眾多,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0日北土測字第1416號(甲方案)、108年8月19日北土測字第1272號(乙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㈣本院於109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為空地,上有雜草、木,北邊面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123巷之道路,寬約3米但寬度不平均,南邊面臨同段164地號土地,現私設道路亦供作對外交通聯絡使用,寬約3公尺,是系爭土地南北兩面均臨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北邊面臨之北斗鎮斗苑路2段123巷巷道約為3米寬,惟全巷在同段159地號土地邊之道路寬度約不足2米,原告及被告蘇勝等因該巷道作為以後對外交通之重要道路,遂請求如依附圖所示(即乙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北面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平均4米寬之巷道,供共有人通行。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提甲、乙方案,既然系爭土地南北均面臨道路,則系爭土地中間自不必再設置道路,避免減少共有人分得之使用面積,能將土地最大面積利用,且除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均未到場或以書面答辯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用乙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並均辯稱:並無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利用之虞,被告除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外,均同意互相交換土地或與家族其他土地合併整體利用,故本院認依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利用之弊端不復存在,又衡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係在系爭土地中間橫貫設置道路,並未提出農舍興建計畫需要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通道路乙節,仍以乙分割方案為佳;至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本即繼承被繼承人施清杉及施春枝之應繼分,施清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為19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共同繼承,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至76平方公尺不等,為免系爭土地再細分及整體利用等情,被告施榮石、施榮日、施玲雪、施建隆、施建瑋、施美雅、施雅菁、施盈伶應就被繼承人施清杉、施春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應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分得人、分得面積、保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A

周耀益

1297

745/750

朱玉純

5/750

B

王子瑋

778

1/1

C

李國揚

432

1/1

D

蘇英漢

1385

6200/8006

蘇炎煌

1806/8006

E

蘇文聰

935

1/4

蘇文進

1/4

蘇文山

2/4

F

林瓊玉

553

1/1

G

蘇澤清

623

1/1

H

蘇勝

361

1/1

I

蘇玉霜

613

1/1

J

蘇亭臻

311

1/1

K

蘇佳琳

623

1/1

L

蘇文義

1185

90/685

蘇宥宬

90/685

蘇俊卿

505/685

M

蘇俊權

873

1/1

N

陳雅雯

1038

1/1

O

施榮石

190

2/5

施榮日

1/5

施玲雪

1/5

施建隆

1/25

施建瑋

1/25

施美雅

1/25

施雅菁

1/25

施盈伶

1/25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澤清

3600/64800

2

周耀益

7450/64800

3

蘇炎煌

1806/64800

4

王子瑋

4500/64800

5

蘇文聰

1351/64800

6

蘇文進

1351/64800

7

蘇文山

2702/64800

8

蘇英漢

6200/64800

9

蘇佳琳

3600/64800

10

蘇玉霜

3600/64800

11

蘇亭臻

1800/64800

12

李國揚

2500/64800

13

蘇文義

900/64800

14

蘇宥宬

900/64800

15

林瓊玉

3200/64800

16

陳雅雯

6000/64800

17

蘇勝

2090/64800

18

蘇俊卿

5050/64800

19

蘇俊權

5050/64800

20

朱玉純

50/64800

21

施榮石

440/64800

22

施榮日

220/64800

23

施玲雪

220/64800

24

施建隆

44/64800

25

施建瑋

44/64800

26

施美雅

44/64800

27

施雅菁

44/64800

28

施盈伶

44/6480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則清

3600/64800

2

周耀益

7450/64800

3

蘇炎煌

1806/64800

4

王子瑋

4500/64800

5

蘇文聰

1351/64800

6

蘇文進

1351/64800

7

蘇文山

2702/64800

8

蘇英漢

6200/64800

9

蘇佳琳

3600/64800

10

蘇玉霜

3600/64800

11

蘇亭臻

1800/64800

12

李國揚

2500/64800

13

蘇文義

900/64800

14

蘇宥宬

900/64800

15

林瓊玉

3200/64800

16

陳雅雯

6000/64800

17

蘇勝

2090/64800

18

蘇俊卿

5050/64800

19

蘇俊權

5050/64800

20

朱玉純

50/64800

21

施榮石

440/64800

22

施榮日

220/64800

23

施玲雪

220/64800

24

施建隆

44/64800

25

施建瑋

44/64800

26

施美雅

44/64800

27

施雅菁

44/64800

28

施盈伶

44/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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