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品蓁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投
補字第83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間,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天天以不雅字眼辱罵聲請人,並
故意於深夜間於兩造之住處製造噪音、將香菸灰燼彈到棉被
、翻箱倒櫃尋找聲請人之身分證件欲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等等
,聲請人與3名子女因恐懼而於110年2月28日上午,搬回娘
家居住,因倉促搬回娘家,故無法將原告於分居前付款購買
之物品一併攜出,且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難,無資力重新購買
家俱,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因聲請人收入不
豐,名下財產微薄,向獲准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投補字第8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