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告 林秋滿
被告 程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