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程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 嗣林 程熙提領款項後,適員警巡邏經過,林程熙即將領得之現金及提款卡丟棄,未能交付予上手 蘇湧傑 」,應更正為「 嗣林程熙 提領款項後,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前開贓款予蘇湧傑」;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程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 林品希 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中之9,999元、2萬9,986元因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不同。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品希名下之郵局帳戶受領詐騙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已提領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中之4萬9,910元、4萬9,911元,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洗錢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中之9,999元、2萬9,986元,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湧傑、暱稱「海洋」、「依依」、「笑到奶在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擔任防水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蘇湧傑有給我提款金額2%的報酬(詳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96元(9萬9,800元×2%=1,996元),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繳回蘇湧傑,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中之9,999元、2萬9,986元,未遭被告提領,目前該筆款項已有圈存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詳偵卷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匯款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既未扣案,復經被告交
給蘇湧傑(詳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13號被告林程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 鎮區 ○○○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熙自民國110年6月前不詳時間,加入蘇湧傑(暱稱「 安迪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暱稱「海洋」、「依依」、「笑到奶在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蘇湧傑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提款車手,林程熙則擔任提款車手,並以當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林程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陳仕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品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林程熙持蘇湧傑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嗣林程熙提領款項後,適員警巡邏經過,林程熙即將領得之現金及提款卡丟棄,未能交付予上手蘇湧傑。嗣經陳仕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仕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程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陳仕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3林品希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湧傑、暱稱「海洋」、「依依」、「笑到奶在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仕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41分許,冒充為東海模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仕育,佯稱下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3日20時11分4萬9910元林品希之本案帳戶110年6月23日20時15分4萬9911元110年6月23日20時22分9999元(未被提領,列警示)110年6月23日20時36分2萬9986元(未被提領,列警示)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6月23日20時33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2萬元2110年6月23日20時34分2萬元3110年6月23日20時34分2萬元4110年6月23日20時35分2萬元5110年6月23日20時3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