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瑀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55、4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幸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辜丰姿 、 解峻偉 支付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附件2所示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部分,新增「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
(二)補充證據:「被告謝幸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255卷第1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幸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傑宇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就各次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配合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金錢後,以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迂迴層轉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辜丰姿、解峻偉均成立調解,迄今有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見金訴255卷第119-120、125、135頁;金訴466卷第39-40頁),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255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辜丰姿、解峻偉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如前述,且前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機會(見金訴255卷第115頁;金訴466卷第35頁),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被告既已將被害人辜丰姿、解峻偉所匯之款項均依「傑宇」之指示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傑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被害人支付內容辜丰姿被告謝幸瑀願給付被害人辜丰姿新臺幣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700〉;受款戶名:辜丰姿;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一、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解峻偉被告謝幸瑀願給付被害人解峻偉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上海銀行〈銀行代碼:011〉,分行:0451;受款戶名:解峻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一、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陸仟元,各於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被告謝幸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瑀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宇」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幸瑀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傑宇」之人使用。嗣自稱「傑宇」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謝幸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傑宇」之人。
二、案經辜丰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1被告謝幸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傑宇」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傑宇」之人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辜丰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被告提出與自稱「傑宇」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傑宇」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傑宇」之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 志中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辜丰姿於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丰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5萬元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2萬元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2萬8,8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謝幸瑀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群股)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幸瑀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宇」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幸瑀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傑宇」之人使用。嗣自稱「傑宇」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謝幸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傑宇」之人。
二、案經解峻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幸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證人即告訴人解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內容截圖㈢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86號案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傑宇」之人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柏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解峻偉於111年5月26日起,以暱稱「 艾倫 」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解峻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等語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111年6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