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筱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筱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申辦,」應更正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電信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寄送上開門號」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應更正為「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 廖致緯 』之簽名」後應補充「1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廖致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者冒用他人身分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致緯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因所在地過遠,故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2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廖致緯」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助其
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 陳明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廖致緯」署名1枚影本見警卷第22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2號被告馬筱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筱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仍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申辦,以其不知情之女兒萬○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寄送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上網,冒用廖致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廖致緯」之簽名,表彰確由廖致緯本人提出申請之意,並且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及於110年7月22日領取SIM卡時填寫上開萬○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以掩飾真實身分,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業者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足生損害於廖致緯本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致緯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間遺失,沒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惟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改稱:因為當時要用門號進行貸款,當初警詢說遺失是對方告訴我說遺失就沒事,用10幾個門號可以貸款15到20萬,我沒有留下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相關資料都沒有了等語。2告訴人廖致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遭偽造文書而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3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影本資料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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