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之友人(下稱),惟因欠缺相關資料佐證「阿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未有檢警查獲「阿布」或其他共犯等情,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