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破壞紗窗侵入室內」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紗門,打開紗門門栓侵入室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紗門,係用於隔絕室內與2樓陽台之用,並非本案遭竊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大門,此據告訴人 張閔盛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7頁反面),揆諸上述,該紗門即屬安全設備無訛,故被告既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2樓陽台紗門,自與「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合。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該零錢之確切數額(詳偵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為300元,該零錢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犯罪所得空氣槍1支、SWITCH遊戲主機1
台(內含遊戲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57頁)存卷可按,故無庸再就此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眼鏡1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而係被告為併
辦書所載犯行時穿戴之物,而與本案無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至告訴人張閔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一旁防火巷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2個、白鐵戒指2個、白鐵項鍊1條、手錶2支、遊戲機1組、空氣槍1支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下簡稱併案)。
㈡經查,被告上開併案部分所載之犯罪地、犯罪手法及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所有人,固均與本案相同;惟衡其犯罪時間係111年9月15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1年9月13日)相隔2日,並非緊密相連而不可分,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13日(即本案)偷的時候,沒有決定15日還要去偷、沒有想過之後可能還會過去,是15日當天想說再去看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所為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是此部分及前揭扣案之眼鏡1副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吳東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見張閔盛之桃園市○○區○○街00號民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一旁防火巷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室內,徒手竊取屋內零錢約新臺幣300至400元、空氣槍1支、SWITCH遊戲主機1台(內含遊戲片)後離去。張閔盛於當日夜間8時許返家後,發現住宅遭竊,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張閔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閔盛指證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