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童宇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3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保密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害人AE000-A111245(下稱A女)民國96年2月生,此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足見被告乙○○於111年3月至5月間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緩刑之條件一、被告乙○○願給付被害人AE000-A111245、告訴人AE000-A111245A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整,並匯入被害人、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AE000-A111245(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間,分別在A女住處內(地址詳卷)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橋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父親AE000-A111245A(年籍詳卷,下稱甲
)發現A女之驗孕棒,並經A女供稱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有提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4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害人為96年2月生,於111年3至5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事實5被告傳送道歉訊息予告訴人甲之對話記錄1份證明被告有傳送訊息對告訴人道歉稱:「在我們發生性關係前,我的確知道這個行為犯法」、「我和A女發生關係並沒有任何強迫或誘騙關係」等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所犯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6至7次,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警察要我說一個數字,我才說6次,但是至少3次等語,是無從遽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情,故僅認定上開A女具體說明之3次性交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植鈞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