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本案言詞係於緊密時空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否認犯行,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慰問之意,顯見被告犯罪後並無悛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量刑顯然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土地糾紛而為本案言語,實有不該,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第2頁之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理誠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八德區新興段226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 詹文瑞 發生爭執,呂理誠竟不顧多名參與會勘之公務員及民眾在場,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什麼小」、「幹你娘卡好」、「我人已經叫好,我等下就要揍他,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咖賀勒」、「幹你娘你是在盧什麼小」、「幹你娘,你是沒被人家揍過」等語辱罵及恫嚇加害詹文瑞之身體,使詹文瑞之名譽遭貶損,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理誠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下
稱本案言語),復辯稱:因為告訴人詹文瑞在我們的共同持分的地上蓋違章建築,我很生氣,要嚇他,但我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偵卷46頁)。
㈡惟觀諸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偵卷31-32頁),可知,被告確有
口出本案言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不知本案言語含有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且現場有不詳之人於被告陸續講出本案言語之間,多次勸阻被告不要這樣說話、不要這麼大聲、不要亂,被告仍無視他人理性勸阻,執意繼續罵告訴人及數次揚言要揍告訴人,顯已逾越單純發洩情緒之範圍,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為本案言詞,係於緊密時空所為之自然意義一行為,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㈡另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言語,雖逾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土地糾紛而為本案言語,實有不該,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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