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9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3至6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破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有之上址房屋鋁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鋁條14根」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進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有之上址已拆除大門及鐵窗之房屋後,竊取置於屋內地面上之鋁窗上之鋁條14根」;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其條文內容」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暨其條文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
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見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都人去樓空,想說裡面的東西都沒有要,我就進入撿東西變賣,我進入房屋後看到地板上有一些鋁窗還是整片的,我就把鋁窗旁的鋁條拆下來要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觀之該房屋已將大門、鋁窗拆除已屬無大門、鋁窗之狀態,被告似無再多此一舉,毀越安全設備後進入,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鋁窗已非屬防盜之設備,即難認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任代理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鋁條14根,雖為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92號被告陳家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破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有之上址房屋鋁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鋁條14根(約新臺幣160元,已發還)得逞。嗣經警巡邏發覺,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倫固坦承有持剪刀、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鋁窗後入內拿取鋁條14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區遭徵收沒人住,屋內鋁條是不要的,是可以拿取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人即被害人民航局委任代理人 洪峯榕 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況被告自77年間起迄今即已因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屢遭追訴處罰,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對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本當更加謹慎判斷、小心避嫌,卻未向他人詢問是否為拋棄之物,即逕自取走,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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