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凱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揚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1個塑膠袋毛重0.2218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1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0.0025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林揚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中午,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3月12日下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其內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與上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如前所述,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