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稟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簡稟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更正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稟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先詐騙被害人 黃宗成 、告訴人 黃卉筠 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 唐子倫 所有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等再進而提領或轉匯,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黃宗成、告訴人黃卉筠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此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簡稟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稟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文」,以供「小文」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簡稟恆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黃宗成、黃卉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宗成、黃卉筠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唐子倫(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子倫帳戶),而黃宗成、黃卉筠匯入唐子倫帳戶之款項復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下午1時1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卉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稟恆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簡稟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獲得報酬2萬元之事實。2.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黃宗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唐子倫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黃宗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4證人即告訴人黃卉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卉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唐子倫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黃卉筠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6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22日宜信管字第308號函附唐子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被害人黃宗成、告訴人黃卉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唐子倫帳戶之事實。2.唐子倫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245、70萬20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黃宗成及告訴人黃卉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 黃冠承 、 魏晉瀚 、 陳柏凱 、 王志庭 (下稱黃冠承等4人)雖亦受詐騙而匯款至唐子倫帳戶,然黃冠承等4人匯款至唐子倫帳戶後,該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22日宜信管字第308號函附唐子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對黃冠承等4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黃宗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宗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3萬元2告訴人黃卉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卉筠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