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請求人 顧勇強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4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在外,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7月21日故意更犯毒品罪,經鈞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月16日。然請求人於執行乙案中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期間內之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該毒品案與請求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乙案),因不符合假釋要件,而經法務部註銷假釋在案,惟法務部註銷假釋時,請求人就上開毒品案之假釋期間業已屆滿,則該毒品案應視為執行完畢,則前開殘刑期間應扣除該毒品案之有期徒刑6月為當,請求人已依法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認定原刑期順延期間應自11月13日縮短為8月5日,故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辛字第2869號之2執行指揮書。以此觀之,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日數,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之日數共99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9萬7,000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4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在外,然請求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7月21日故意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月16日。然請求人於執行乙案中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期間內之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該毒品案與請求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乙案),因不符合假釋要件,而經法務部註銷假釋在案,惟法務部註銷假釋時,請求人就上開毒品案之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該毒品案應視為執行完畢,則前開殘刑期間應扣除該毒品案之有期徒刑6月,經請求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認定原刑期順延期間應自11月13日縮短為8月5日,故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辛字第2869號之2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111年度執他字第3386號執刑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辛字第2869號之
2執行指揮書,就上開殘刑1年9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1日,而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撤銷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辛字第2869號之3執行指揮書,已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意旨將執行期滿日更正為111年5月25日。至請求人所以於111年5月25日屆滿仍未能出監,係因請求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而丁案刑期經插接執行上開殘刑後,刑期仍執行至112年1月18日,請求人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換言之,請求人並未有受刑罰之執行日數超出有罪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日數之情事,是請求人主張其受刑罰之執行日數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之日數共99日云云,自屬誤會。
四、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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