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寸光輝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12時40分許至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竊取財物,其中竊取該公司員工 林明德 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雖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向本院另案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所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一公司,被告自可明知或預見該地點內之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乃分屬不同之員工,被告進入該公司竊得上開被害人林明德及本件被害人 賴源裕 所有之物,破壞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之,無所謂同一案件之問題,核須指明。
㈡被告盜刷被害人賴源裕之信用卡時有在簽帳單上偽簽「賴源
裕」之署押,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該部分起訴,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與未起訴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㈢被告竊取被害人賴源裕之信用卡後,於110年7月9日至遠東百
貨盜刷之商品如附表二「交易項目」所示,起訴意旨認係3C商品,自應更正。又被告盜刷之商家不同,該等商品之財產法益之不正移動之來源不同,換言之,直接移轉財物之被害商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固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與殘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其中殘刑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且其中執畢者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 賴鴻裕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無
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更況信用卡並非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賴鴻裕」之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宣告刑一賴鴻裕(提告)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櫃子內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寸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不予沒收之財物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附表二:盜刷「賴鴻裕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盜刷方式偽造之文書宣告刑/沒收⒈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8件衣服、6件褲子19,346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⒉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皮鞋1雙3,500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⒊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JEAMS」櫃位皮帶1條3,980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