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維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當場查獲扣案」更正為「隨即通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因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復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為1只,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係為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 桃井寶 字第112001545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邱治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前2、3年某時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經執勤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攜有手指虎1只,當場查獲扣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桃警保字第1120015452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