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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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
原告 俞又玄
被告LEVANNAM( 黎文南 )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德」、「雄」等人,及飛機不詳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頜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05.04,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以DCARD名稱「筱娟」、LINE暱稱「琪香」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交易平台及中華郵政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其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53: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即於同日13:00:00、13:01:00、13:02:00、13:05:00許,持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乘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正南一店」,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駕車搭載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114年度偵緝字820、82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1857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原告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4萬9986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4萬9986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4.06.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間匯款至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後,遭被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有本件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總金額4萬9986元,依現有證據,被告僅提領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款項,且無證據可認其除擔任本件車手外,另擔任該集團上層角色而知悉並參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害款項之議謀詐騙與提款之工作,依前述說明,被告應負責任範圍,應僅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提領金額為限。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本件提領款項,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民法對連帶債務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