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101之9號2樓租屋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甲○○耳光,使甲○○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嗣於95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甲○○上開租屋處,因甲○○要求分手,兩人遂發生爭執,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瘀傷、下頜部挫瘀傷等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乙○○左手臂成傷。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及甲○○2人均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及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兩人各自撤回其告訴,各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