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946-12地號、第946-15地號、第946-16地號、第946-17地號及台中縣○○鄉○○○段新庄小段第290-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出租予被告2人,租期自92年5月29日至95年5月28日止共計3年,租金按當年期申報地價5.5%計算,外加營業稅,以1年為1期,首期應於訂約時繳清,第2年起之租金應於每年6月29日前繳清。原告於租期未屆至前通知被告等辦理續約,被告並未前來辦理,兩造租賃期間已屆至,於租期屆滿前,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2,159,350元,經原告函催被告繳交,被告迄未繳,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9,35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催繳函影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㈠約定:「…以一年為一期,首期租金應於訂約時繳清,第二年期之租金應於每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繳清。」依該約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3年,以1年為1期,第1期租金應於訂約時即92年5月29日支付,第2、3期之租金分別應於93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前支付,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59,35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5年5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明示被告等就租金之給付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無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屬無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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