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76公公里處」,應更正為「在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76公里處」。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6年8月28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且被告於查獲時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而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足認被告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8月28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八斗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76公公裡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0.75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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