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詐欺罪部分)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7日│90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762│士林地檢署95度偵字第9884號││年度及案號│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書誤│9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載為96年度簡字第15762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6│96年3月23日│││日期│年6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857號│95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96年4月30日│96年4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上開2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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