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53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8月初以其投資大陸廣東惠州市之酒店為由,逐次向自訴人乙○○調借款項迄至82年10月7日止共計調借新臺幣58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為據,以取信於自訴人其唯恐事跡敗露,復另行慫恿自訴人共同投資該酒店1,000,000元,自訴人並於82年10月初籌款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全部1580,000元後旋即誆稱:「須趕赴大陸接洽商務」,而留下大陸電話予自訴人,並稱:自訴人到大陸後可以股東身分上班,致自訴人益加信以為真,嗣自訴人卸下在臺灣之工作,準備前往大陸上班前,先以電話聯繫,赫然發現被告僅係該酒店之住戶,不是股東,大陸方面稱:自訴人已被騙,使自訴人心急,不知所措,四處探詢被告下落,均無結果,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329條第1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於8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而,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最後行為日為82年10月7日,嗣於83年6月3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3年8月25日以83年中院瑞刑緝字第157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嗣被告於83年12月1日為警緝獲,經本院以新臺幣60,000元准予交保候傳後,被告竟棄保予以逃匿,經本院於84年3月10日以84年中院瑞刑緝字第3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2年10月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訴提起日(即83年6月30日)起至第1次通緝前1日(即83年8月25日)止之期間1月又25日,再加計第2次通緝發布日減第1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3月又9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9月11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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