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3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汽車天線,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㈠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民國8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89年度易字第315號、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5月(得易科罰金)及1年確定,後2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2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其於假釋期滿後,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㈢92年間,復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㈥惟其於出監後未久,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再度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於飲酒後,先後:
㈠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車號00-000號
大貨車之後照鏡打破(車主為引力碗桌行,此部分未據告訴),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惟登記於鼎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之天線折損。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拍打該SC-892號大貨車之
車身,並試以手拉該車之門把,圖竊取該車,惟因無法打開車門而作罷。
㈢其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相同方式拍打5790-FZ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測試警報器是否會作響,而已著手於竊取該車之行為時,即因為路人 魏吟芬 發覺有異,報警將其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魏吟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相片4張。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
二、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欠佳,惟損壞之財物價值無多,雖已著手於行竊之行為,然均尚未竊得車輛,犯後復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