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於違反附表所示案件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初至94年4月12日│93年11月初至94年6月9日│94年11月17日│├───┬───┼─────────────┼─────────────┼─────────────┤│偵│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年│94年│94年││案├───┼─────────────┼─────────────┼─────────────┤│年│字│毒偵字│毒偵字│毒偵字││號├───┼─────────────┼─────────────┼─────────────┤│度│號│第388號│第388號│37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4年│94年│95年│││案├─┼─────────────┼─────────────┼─────────────┤│後││字│上訴字│上訴字│訴字│││號├─┼─────────────┼─────────────┼─────────────┤│事││號│2611號│2611號│117號││├─┼─┼─────────────┼─────────────┼─────────────┤│實│判│年│94年│94年│95年│││決├─┼─────────────┼─────────────┼─────────────┤│審│日│月│10月│10月│4月│││期├─┼─────────────┼─────────────┼─────────────┤│││日│28日│28日│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年│94年│94年│95年││確│案├─┼─────────────┼─────────────┼─────────────┤│││字│上訴字│上訴字│訴字││定│號├─┼─────────────┼─────────────┼─────────────┤│││號│2611號│2611號│117號││日├─┼─┼─────────────┼─────────────┼─────────────┤││確│年│94年│94年│95年││期│定├─┼─────────────┼─────────────┼─────────────┤││日│月│11月│11月│5月│││期├─┼─────────────┼─────────────┼─────────────┤│││日│30日│30日│15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15日│7月│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4687號│字第4687號│字第2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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