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綽號「 阿洲 」)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即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並連續於下述時、地,貸予甲○○款項:㈠、95年4月間某日,甲○○因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與乙○○聯繫後,2人約在乙○○在臺中縣大里市南門橋某處見面,並由乙○○貸予新台幣(下同)11萬元,雙方並言明利息以10天為1期,利息165,000元(即月息45分),預扣第1期利息,乙○○並要求甲○○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1張(即金額22萬元)以為借款之擔保。㈡、95年5月間某日,2人再度約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路口附近見面,並由乙○○貸予4萬元,雙方並言明利息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即月息45分),預扣第1期利息,乙○○並要求甲○○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
1張(即金額8萬元),以為借款之擔保。迨於95年8月29日,甲○○與乙○○相約在臺中○○○區○○路與崇德路口前交付利息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當期欲繳交之利息1萬元(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即為綽號「阿洲」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得利益,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