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上訴人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表明有意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並委託授權被上訴人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屋意願,且雙方為此簽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一紙,上訴人同時交付附停止條件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雙方所訂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3項後段及確認書第11條約定,賣方必須於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名確認後,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係一式四聯,依通常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該委託書之各聯本即應為相同之記載,用以確認並證明買賣雙方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賣方自應於每一聯上簽認表示同意,雙方買賣契約始可認為成立,原審判決理由認依上開委託書記載之文義係表示被上訴人應於賣方(即 陳惠芬 )同意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所載條件出售後,持其中第三聯、第四聯交賣方簽認,再留存經賣方簽認之第三聯,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上訴人留存之委託書第二聯既僅有上訴人單方之簽名,而無賣方之簽名,則同一買賣契約之成立,買賣雙方所持有留存之文書記載竟毋庸達於一致,使買賣雙方立於公平對等,原審判決實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其次,居間契約之本質僅為訂約機會之報告或訂約之媒介,本件之代理亦僅為定金之收受及交付,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委託授權他人居間代理後,買賣雙方即無接觸會面之可能,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萬元定金尚在被上訴人占有收執中,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因而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惟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固應證明不當得利受領人曾受有利益,惟其舉證責任亦僅限於此,至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否已將該利益移轉或交付,則不在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範圍內,且縱使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將利益移轉或交付,亦不影響不當得利受領人曾受有該利益之事實,且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規定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況依兩造於95年8月24日所簽訂之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而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3條第3項亦約定:「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應加倍返還買方;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第5條亦約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七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而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雖係一式四聯(第一聯:受託人留存聯、第二聯:立書人收執聯、第三聯:賣方簽認後由受託人留存聯、第四聯:賣方收執聯),惟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倘賣方同意以上訴人承購價格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任何一聯簽認出售,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賣方陳惠芬既已於95年9月1日之委託期限內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出售(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與賣方陳惠芬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審據此而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無違誤。其次,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署本委託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
10萬元,作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約受領10萬元定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嗣上訴人與賣方陳惠芬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5年9月1日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於
95年9月4日以台北華江橋79支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房屋款項不足而無法購買,惟依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已生買賣定金之效力,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違約不買,依約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參以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