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丁○○(原名 鄧鴻敦
丙○○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上字第4810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069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09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實情不符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前揭抗辯部分有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丁○○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且有利於同造之丙○○,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邀同上訴人丁○○、訴外人 鄧月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以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5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00元,共36期,分期款總價款共計669,600元,詎上訴人丙○○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被上訴人依約取回車輛,經拍賣該車取得314,000元,嗣訴外人鄧月英清償150,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抵沖相關費用及利息後,上訴人等尚欠218,069元未償還,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069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清償許多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與實情不符,原審判決理由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協同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鄧月英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款總價款共計669,600元,惟上訴人丙○○給付分期款18,600元共9期即167,400元後,即未依約續行繳款,經被上訴人依法取車,並於86年9月28日公開拍賣該車得款314,000元,經先充抵取車及拍賣該車之費用21,491元及遲延利息計8,378元後,至86年9月28日止,尚餘本金218,06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各1件(參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為證。上訴人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正雖未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①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計算書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核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符;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包括拍賣費用、強制取車費用、燃料費、債務人之不動產鑑價費、指界費、拍賣公告費等,亦核屬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至86年9月28日止,尚餘本金218,069元未清償一節,堪信屬實。
(二)又訴外人鄧月英雖於91年8月29日繳付150,000元,而經被上訴人免除訴外人鄧月英之個人保證人責任;惟「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等語,為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所明載,是若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鄧月英每日即須負擔遲延利息
119.49元(計算式:218,069×20%÷365≒119.49)。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民法第
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月英前揭所繳付之150,000元,係先抵充86年9月29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之利息,而未抵充原本,亦屬可採。
(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經查,連帶債務人鄧月英於91年8月29日繳付150,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鄧月英之連帶債務,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0頁之民事言詞辯論狀、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訴人丁○○、丙○○與訴外人鄧月英相互間並未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一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訴外人鄧月英之應分擔額即為72,690元(計算式:218,069÷3≒72,690)。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丁○○、丙○○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即得扣除鄧月英應分擔之部分即72,690元,故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部分應為145,379元(計算式:218,069-72,690=145,379)。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前所述,本件連帶債務,扣除訴外人鄧月英女應分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145,379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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