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丙○○
45之被告甲○○
45號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835.9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各1/2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裁判分割,928地號土地面積4917.98平方公尺及同號建物等由被告取得,另928-A001地號土地面積4917.9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但被告於裁判分割共有物前,即提供該共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抵押貸款,分割判決後,被告不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轉載或塗銷,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抵押少數額之貸款,侵害原告應有之權利,影響辦理分割登記之完整,爰提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全部轉載至被告甲○○分得土地及建物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請土地代書向土銀洽辦,目前土銀已徵信完畢,應可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抵押權轉載在被告分得土地上。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就同一所有權互相間各有其行使權利之分量,在其分量內行使共有之所有權,即與行使單獨所有權同。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整個共有物上。同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在其權利範圍內,得行使其權利,故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供擔保之用。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因其既為擔保債之履行,其性質自為從屬性,且屬不可分性。擔保物權之從屬性,固以債之發生為前提,亦隨債之消滅而消滅,更不能與債權分離而獨立處分。而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則為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均得就全部擔保物權行使權利。擔保物若分割時,各部分仍擔保債權之全部。復按抵押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抵押債權,故僅抵押權人得處分其抵押權,而抵押人(即債務人)並無處分抵押權之權利,且須維持抵押物之價值完整,若抵押人不履行此義務,而致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時,為維持抵押物之價值完整無缺,以確保抵押權之安全,抵押人自須有回復抵押物原狀之義務。若不能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時,為補救其缺憾,自須有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擔保之義務。民法第8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9835.9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為貸款曾以其應有部分1/2為擔保,於88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土銀,上開共有土地於95年5月24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為裁判分割,北半部編號928-A001,面積4917.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丙○○取得,編號928面積4917.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但依前述,土銀之抵押權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雖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各分割後之土地仍擔保土銀債權之全部。在抵押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土銀仍得就兩造分得之土地行使其抵押權。正如原告丙○○所言,貸款者為被告甲○○,抵押權存於其分得土地上,似欠公平。被告訴訟代理人供稱:借款餘額僅剩新台幣20餘萬元,土銀已完成徵信評估,不久即可立同意書,將系爭抵押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分得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土銀債權之全部受償,攸關土銀權益。依前述,債務人即抵押人之被告無權處分土銀之抵押權,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全部轉載至被告分得土地及建物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文聰
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