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宜雯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晏如書記官楊盈茹通譯郭瑜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之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7月間設立紅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3樓,下稱紅觀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甲○○則自93年8月起受僱於紅觀公司擔任協理,乙○○、甲○○均明知紅觀公司未經當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某日止,在紅觀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乙○○指示並提供帳戶,再由甲○○負責應徵新進員工,並訓練員工進行電話訪問技巧、推銷期貨買賣介紹,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郭瑞鑾 、 蔡淑芬 、張恆䓫,以電話訪問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之顧客,要求顧客將每口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其所投資之口數,將保證金直接匯入乙○○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乙○○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所開設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之保證金,再由乙○○授權不知情之蔡淑芬與張恆䓫,使用乙○○之上開帳戶代客從事臺指期貨交易買賣,並向顧客收取每口交易手續費1,600元,共計乙○○前揭保證金專戶收受客戶匯入約5百萬元之保證金,群益證券公司則陸續出金至乙○○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轉匯入紅觀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與各個客戶結清盈虧,乙○○、甲○○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紅觀公司顧客 雷曉嵐 、羅豐文投資虧損,察覺有異,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甲○○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於93年8月至93年10月間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迄未判決確定,合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附此說明。
四、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盈茹法官林晏如以上筆錄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