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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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3
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㈠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民國8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89年度易字第315號、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5月(得易科罰金)及1年確定,後2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2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其於假釋期滿後,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92年間,復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㈥惟其於出監後未久,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再度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另涉毀損及竊盜罪(現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5號案件審理中),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命限制住居(諭知時間為95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竟於步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久之95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下述竊盜行為前約10餘分鐘左右),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旁建國路之人行道上,見有他人遺失之鑰匙1支,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後加以侵占。嗣並於95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侵占而來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KZJ-27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工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和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因無法答出車主姓名及車輛來源,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KZJ-279號之重型機車(經發還乙○○)與其侵占得來之鑰匙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二、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復經警發還被害人,惟其素行欠佳,甫於因涉毀損及竊盜罪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竟又旋再為本件之侵占遺失物與竊盜行為,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