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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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未曾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㈢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因各減刑2分之1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故與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減刑為2分之1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4年8│本院94年度│95年7月│本院94年度│95年8月│第2條第1│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年│月5日│易字第1944│28日│易字第1944│28日│項第3款│刑6月│││危害防制條││、8月│號││號│││,如易│││例第10條第││27日、││││││科罰金│││2項)││95年1││││││,以銀│││││月14日││││││元3百│││││、3月7││││││元折算│││││日、5││││││1日│││││月4日│││││││├─┼─────┼───┼───┼─────┼────┼─────┼────┼────┼───┤││加重竊盜(│有期徒│95年8│本院96年度│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9│第2條第1│有期徒│││刑法第321│刑10月│月20日│易字第221│21日│易字第221│日│項第3款│刑5月│││條第1項第│││號││號│││,如易│││1款、第2款││││││││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有期徒│95年3│本院96年度│96年5月4│本院96年度│96年5月│第2條第1│有期徒│││毒品(毒品│刑4月│月24日│簡字第1339│日(聲請│簡字第1339│28日│項第3款│刑2月│││危害防制條│││號│書附表誤│號│││,如易│││例第11條第││││載為94年││││科罰金│││2項)││││4月11日││││,以銀│││││││)││││元3百│││││││││││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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