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2月25日│78,820元│96年1月24日│96年1月25日│018916││├──┼───────────┼─────────┼───────────┼───────────┼────────┼──┤│002│95年12月27日│14,560元│96年1月26日│96年1月27日│006583││├──┼───────────┼─────────┼───────────┼───────────┼────────┼──┤│003│95年12月28日│11,260元│96年1月27日│96年1月28日│004234││├──┼───────────┼─────────┼───────────┼───────────┼────────┼──┤│004│96年1月1日│6,720元│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006026││├──┼───────────┼─────────┼───────────┼───────────┼────────┼──┤│005│96年1月3日│49,140元│96年2月2日│96年2月3日│004216││├──┼───────────┼─────────┼───────────┼───────────┼────────┼──┤│006│96年1月5日│13,300元│96年2月4日│96年2月5日│006505││├──┼───────────┼─────────┼───────────┼───────────┼────────┼──┤│007│96年1月9日│48,440元│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006009││├──┼───────────┼─────────┼───────────┼───────────┼────────┼──┤│008│96年1月10日│15,120元│96年2月9日│96年2月10日│006004││├──┼───────────┼─────────┼───────────┼───────────┼────────┼──┤│009│96年1月13日│17,780元│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006058││├──┼───────────┼─────────┼───────────┼───────────┼────────┼──┤│010│96年1月15日│52,220元│96年2月14日│96年2月15日│006188││├──┼───────────┼─────────┼───────────┼───────────┼────────┼──┤│011│96年1月18日│21,000元│96年2月17日│96年2月18日│006299││├──┼───────────┼─────────┼───────────┼───────────┼────────┼──┤│012│96年1月22日│51,380元│96年2月21日│96年2月22日│006226││├──┼───────────┼─────────┼───────────┼───────────┼────────┼──┤│013│96年1月30日│46,2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006210││├──┼───────────┼─────────┼───────────┼───────────┼────────┼──┤│014│96年2月1日│16,800元│96年3月2日│96年3月3日│005967││├──┼───────────┼─────────┼───────────┼───────────┼────────┼──┤│015│96年2月6日│65,800元│96年3月8日│96年3月9日│018949││├──┼───────────┼─────────┼───────────┼───────────┼────────┼──┤│016│96年2月12日│12,880元│96年3月14日│96年3月15日│005943││└──┴───────────┴─────────┴───────────┴───────────┴────────┴──┘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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