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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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啟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啟舜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啟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石啟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民國99年11月│民國100年1月│民國100年3月│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日至99年11│6日│4日│12日│││許│月1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察10│士林地檢100││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0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第│││18650號│757號│1511號│第1144號│47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字第970號│字第1439號│字第1348號│字第1061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日│100年9月14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審簡││││緝字第2號│字第970號│字第1439號│字第1348號│字第1061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1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0月11││││││││日│├─┴─────┼──────┼──────┼──────┼──────┼──────┤││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備註│年度執字第49│年度執字第76│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助字第│││58號│58號│10639號│14869號│14869號│└───────┴──────┴──────┴──────┴──────┴──────┘┌───────┬──────┬──────┬──────┬──────┬──────┐│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民國99年9月│民國99年9月│民國99年9月│民國99年9月│││12日│17日│17日│17日│2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9│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24號│0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2││││6459號│6459號│6459號│64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字2903號│字2903號│字2903號│字2903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21│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字2903號│字2903號│字2903號│字2903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7日││││日│││││├─┴─────┼──────┼──────┴──────┴──────┴──────┤││桃園地檢101│編號7至10業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29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備註│年度執字第│徒刑5月確定。│││3921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