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一六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 沈文欽沈文聰沈素慧
事實
一、陳信彰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KTV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
1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罔顧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率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迨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其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萬壽路2段968號前附近時,復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圖為超越訴外人 藍國鎧 在內側車道前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更未與藍國鎧所駕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以超出法定50公里速限之車速,迅速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清晨外出運動之行人 鄭明月 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亦同沿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處外側車道前方,陳信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鄭明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明月當場飛起後人車倒地,受有肺之挫傷、心臟之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兩踝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雖旋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終仍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陳信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經警將陳信彰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之子沈文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信彰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8頁、第42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沈文欽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藍國鎧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一致。而被告陳信彰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鄭明月,致鄭明月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雖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終仍因急救無效而不治身亡等情,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共138張可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彰既經考領合格駕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見相驗卷第38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惟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一節,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再細繹卷附龜山分局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按時間先後順序逐一定格擷取之彩色照片(見相驗卷第96頁),清楚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係行駛在被告及訴外人藍國鎧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嗣被告試圖超越藍國鎧所駕車輛因而駛入外側車道時,旋即自後追撞被害人,被害人當場飛起後人車倒地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在伊的正前方尚有1台自小客車,伊原想超車才會駛入外側車道,但因伊並未跟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故而見正前方車輛同樣也切出外側車道,就緊急閃避往右邊開,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車在前方,等到伊看到前方有一個藍色的影子緊急煞車,時間還是太慢,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非但彰彰可見其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另由事發後龜山分局交通小隊趕往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雖當時天色稍黑,但該處沿路每隔相當距離即於道路兩側對稱設置路燈,光線充足,詎被告於超車駛入外側車道時,卻漏未發覺被害人正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其前方,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屬明灼。抑有進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你的車速有多快?)……。我可以確定車速有超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併佐以證人藍國鎧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趕時間,所以沿路從臺北下來都是以時速70至80公里在行駛,……大概行駛到萬壽路2段消防隊前時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緊跟著我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3頁),尤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無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行車,詎其竟於酒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速、超車,繼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鄭明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致之傷重不治,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鄭明月既已遵守其行車方向指示直行在前,其遭被告從後追撞飛起倒地,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信彰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鄭明月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哀慟逾恆,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陳信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案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沈文欽、沈文聰、沈素慧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扣除先前以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之160萬元及現金25萬元外,其餘賠償金額120萬元,被告應於101年10月25日前先行給付60萬元,另再自
101年11月間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0日前支付5萬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內,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0
1年9月14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沈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陳明:「有和解了,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但是要附條件,如果被告事後沒有旅行,仍要聲請撤銷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另被害人沈文聰、沈素慧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
7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七、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沈文欽、沈文聰、沈素慧既已於10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願依上開內容賠付被害人之家屬,有如前述。為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兼以督促被告履行債務,藉此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本院審酌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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