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進 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進約 於民國99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與環球水泥公司路口(即高雄市阿蓮區崗山95之1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扣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80小時之換算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1,66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對於酒駕一事非常懺悔,保證日後定痛改前非,異議人並非拒繳原處分裁罰之41,660元,但異議人年邁且家無恆產,經濟甚窘,請准以工代罰,抵繳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
㈡再者,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間為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之99年6月26日,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0年12月7日方作成前揭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聲卷第8頁);且異議人因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
5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9至10、14頁),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㈣次查,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揆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異議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可參。是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乘以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98元,經核算後,所應扣抵之金額為7,840元(計算式:80×98=7840)。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裁處異議人之罰鍰為49,500元,而觀之原處分書面所示,已明載「依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本案酒駕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扣抵,7840」,並已將裁罰金額由原先之49,500元,調整為41,660元,有上開原處分裁決書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8頁),原處分就此裁罰部分即無任何不當之處。另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吊扣駕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予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不當。
㈤至異議人請求以工代抵罰款乙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與否等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並無裁量空間可以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工代罰,是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非有理由。至罰鍰究應如何繳納、得否暫緩,屬執行方法之問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與裁罰之成立與否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若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應另向權責機關,並由該等機關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1,66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