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鈞原名廖峻威.
范綱凌廖柿諺原名 廖士杰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鈞、范綱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廖柿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廖柿諺(原名廖士杰,下稱廖柿諺)與廖泓鈞(原名廖峻威,下稱廖泓鈞)為父子關係,其因參與投資 鄭博文 所推薦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能源基金(下稱普特能源開發基金)而與范綱凌結識。緣廖柿諺、范綱凌質疑鄭博文宣稱普特能源基金獲利不如預期、無法分配紅利予下線之說詞,彼此間發生投資債務糾紛。廖柿諺眼見鄭博文拒不出面處理,為求能追回投資血本,並向因己才出錢投資部分基金之廖泓鈞有所交代,其在經由其他基金投資人告知獲悉鄭博文將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友竹居園藝社協調債務後,為強逼鄭博文退還投資款項,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月16日)下午5時許,與范綱凌、廖泓鈞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普特能源基金成年投資男子相約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洗車場集結,謀由范綱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泓鈞及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廖柿諺則自行駕車前往,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並準備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擊棒、西瓜刀、膠帶等物品上車,途中廖柿諺均透過對講機、行動電話與范綱凌等人保持聯繫且討論到場守候事宜。同日晚間8時許,鄭博文偕同妻小步行走出友竹居園藝社欲離去之際,范綱凌隨即駕車趨前靠近,廖泓鈞及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下車攔阻,由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隨即持西瓜刀架住鄭博文脖子喝令其上車,廖泓鈞則從旁徒手自後強推鄭博文就範。上車後,廖泓鈞坐回副駕駛座,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先是分坐在范綱凌所駕駛車輛後座兩旁,鄭博文坐於後座中央,藉此控制鄭博文之行動自由,繼而再取出膠帶矇住鄭博文雙眼,並令其交出隨身攜帶物品以杜絕與外界聯繫之機會,續以膠帶綑綁鄭博文之雙手、雙腳,且強押鄭博文頭部至腳踏墊不准其抬頭,范綱凌則依廖柿諺指示方向開車。後因鄭博文之配偶 張巧君 見狀當場報警處理,經警依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查獲范綱凌、廖泓鈞,並扣得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該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則在甫遭警攔停後旋即下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柿諺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柿諺、廖泓鈞及范綱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博文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張巧君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3頁)。查證人鄭博文於警詢時先指稱:我是在10
0年10月16日帶我的妻小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友竹居園藝社協調事情,同日晚間8時許,我從園藝社出來後,就有一輛白色的轎車停在我身旁,車內後座出來兩名男子,分別持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喝令我上車;我被架上車後,他們就先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並將我的手腳捆綁,之後更將我的頭往下壓到腳踏墊,喝令我不准抬頭,但在車內其他人都沒有跟我對談,也沒有動手打我;原本廖柿諺跟我都有參加普特能源開發基金,後來因為營運上的問題,導致無法投資獲利,廖柿諺認為我參與的時間較早而有獲利,就要我出面處理,因我一直沒有赴約,所以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嗣於偵訊時再進而分別指證:當初被告廖柿諺拿83萬元給我參加普特能源開發基金,後來計畫失敗,被告廖柿諺要我退還扣除先前已領取的款項;我被綁上車後,有聽到廖柿諺用無線對講機表示要開車把我載往何處;後來我有聽到在喊放人,車上的人就趕快把我的膠帶拆掉,接著警察就出現了;我跟對方真的是有債務糾紛,他們押我不是想要傷害我,只是要把錢拿回去等語在卷甚明(見偵卷第131頁、第134頁),佐以被告廖泓鈞、范綱凌於偵查中復均一致坦言於案發當天被害人確有遭人持刀強押上車並以膠帶矇住雙眼、綑綁手腳等情事(見偵卷第9頁、第22至2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由是已見被告廖柿諺等3人上開所為自白確有所據,並非子虛。再參以被告廖柿諺於偵查中自行供陳:我願意誠實講,我確實有持對講機跟車上的人對話,因為對講機需要對頻道,彼此距離不能太遠,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叫人把鄭博文帶走,目的就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范綱凌駕車抵達現場時,我人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更與被害人鄭博文指訴遭強押時曾聽被告廖柿諺持對講機與車上其他人對話等情若合符節。衡諸被害人與本件被告廖柿諺等3人彼此利害關係對立,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廖柿諺等
3人豈會為與被害人廖柿諺指訴內容相符之陳述,甚至上開證人所為指證情節,竟又能與被告廖柿諺等3人所為自白內容有互核相符之處,循此益見被告廖柿諺等3人所為自白屬實可信。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電子地圖、切結書、普特能源開發基金投資計畫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擊棒1支、西瓜刀2支、膠帶1卷及無線電1支等扣案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柿諺等3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廖柿諺、廖泓鈞、范綱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柿諺、廖泓鈞、范綱凌與真實姓名 年籍鈞 不詳之另2名普特能源開發基金投資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柿諺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鄭博文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或持西瓜刀、或徒手強押被害人上車等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廖柿諺、廖泓鈞、范綱凌不思理性處理投資糾紛,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暴力方式非法剝奪被害人鄭博文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再就本案犯行角色分工地位觀之,相較於被告廖柿諺及范綱凌而言,被告廖柿諺毋寧處於首腦之地位;併參以被告廖泓鈞、范綱凌自遭警查獲時起就自身如何參與本案之經過均能坦白交代,至被告廖柿諺原是矢口否認涉案,嗣見檢察官追查事證明確無從抵賴後,始願自白犯行等不同之答辯態度;暨本件被告3人於案發後已皆與被害人鄭博文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另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分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兼衡被告廖柿諺等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件被告廖泓鈞自100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後,期間雖曾經歷數次檢察官偵訊調查,卻始終無法誠實陳述全案情節,以致案情隱晦不明,迨至101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其見事證明確,方供認本件尚有涉及其子即被告廖柿諺共同涉案(見偵卷第22
9頁),此有卷內歷次偵訊筆錄可憑。本院固非不可想見被告廖泓鈞於偵查過程中因面臨父子相互指訴犯案之內心煎熬,但被告廖泓鈞上開答辯態度,致使檢警單位疲於追查,虛耗司法資源,莫此尤甚,本院乃斟酌上情,認關於被告廖泓鈞部分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廖泓鈞所犯本案罪刑併予宣告緩刑,本院礙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廖柿諺等3人以外其他共犯本案之其他2名不詳成年投資人所有,分據被告廖柿諺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以及編號2至5部分,各係被告廖柿諺等人預備作為及作為本件共同剝奪被害人鄭博文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1│電擊棒(型號:SYTH93828)│1枝│預備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2│西瓜刀(長49公分)│2枝│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3│綁手用膠帶│1綑│同上│├───┼──────────────┼──────┼────────────────┤│4│綁眼睛用膠帶│1綑│同上│├───┼──────────────┼──────┼────────────────┤│5│膠帶│1綑│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