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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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翔選任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2月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泓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泓翔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中山路內側快車道上。適 王俊雄 因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逆向駛入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未依遵行方向而欲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王俊雄並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即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邱泓翔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然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泓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第10行、第55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52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且經證人 余進賢 指證明確(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6行以下,100年度相字第798號卷第36頁第17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至27、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泓翔係依法考領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參警卷第30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王俊雄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受傷於到院前死亡。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且本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17708號卷第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應無疑義。另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外,檢察官於相驗時有抽取被害人血液化驗,經鑑定被害人案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95mg/l,顯然高於一般實務上所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足證被害人應已達不能正常控制所駕車輛之程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再則,被害人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9頁),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所過失甚明。然而,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派出所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員警 蔡佳君 在得悉被告送醫急救後,乃前去醫院確認被告身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而被告亦再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證人蔡佳君證述綦詳(詳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被告於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0頁),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之身分資料,到場員警實無從得悉或確認。易言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堪以認定,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超速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目前就讀於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上開量刑亦稱妥適。另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陳述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詳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傷害告訴人至深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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