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蘇素娟 、 謝佩紋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第963號卷第8頁),且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酒後判斷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機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而造成告訴人蘇素娟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佩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表示願賠償其等2萬元,惟迄今未給付分文,顯非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17mg/l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72號被告黃國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63巷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58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5點多起至9點多之間,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工作地點、附近之檳榔攤所附設之卡拉OK店內,共飲用約9瓶之玻璃瓶裝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卡拉OK店上路,欲前往台南市。嗣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210號前時,適有蘇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佩紋,在其前方同向行駛。黃國書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處有路燈照明,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其因已酒醉緣故,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追撞蘇素娟所騎機車之車尾,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蘇素娟當場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謝佩紋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將意識已模糊不清之黃國書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驗得23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已高達1.1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素娟及謝佩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被告黃國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地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在前方同向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駛、由告訴人蘇素娟所騎且搭載告││││訴人謝佩紋之重型機車,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二│告訴人蘇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述、告訴人謝佩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地共乘重型機車遭被告騎乘重型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2人連人帶│││斷證明書2紙。│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南│全部犯罪事實。│││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此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