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紀樟 原名 董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0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紀樟明知無繳款意願,與經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樓「信台通訊行」之 江明煌 及其所僱用之 江志文 (均已另案判決)、少年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煌指示董紀樟於98年1月6日申辦並開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已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小額儲值時間,以上開所申請門號,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再以附表一所示小額付費金額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並以每1,000點遊戲點數(即小額儲值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約
400元至600元不等價格,售予江明煌,致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嗣因江明煌將所購得遊戲點數轉售予 楊文豪 牟利,智冠公司經上開電信公司通知後封鎖楊文豪之遊戲帳戶,經楊文豪報警於98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通訊行查獲江明煌、江志文、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月6日在江明煌所經營之通訊行透過江明煌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無繳款意願,也已於98年7、8月份把錢還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江明煌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且
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智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又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含月租費、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小額儲值費用及違約金等)遲至98年7、8月份始行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
10第98至9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140頁反面至第
141頁),且有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8年2月、3月、4月、5月、8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2057號函暨所附帳單資料、智冠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6第304頁反面至第309頁、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5第32、41頁、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9第316、3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董紀樟於偵訊中供稱:伊會至江明煌的通信行申辦門號
,是因為伊要辦門號,再把手機賣回給江明煌,伊當時急需用錢,一開始就沒有要繳電信費用,也沒有能力繳,但後來家人已幫忙繳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10第98頁正反面);又證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從97年11月開始到信台通訊行任職,受僱於江明煌,伊當時到職時,公司(即信台通訊行)就有在報紙上刊登申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客戶到店裡之後,伊就依照江明煌的指示處理,會告訴客戶辦理門號後所取得的手機伊公司回收價格是多少錢,通常客戶都不會要手機,客戶填寫門號申請書後,伊立即就傳真到上游通訊行,由上游通訊行辦理申請,過十幾分鐘,該上游通訊行就會打電話跟客戶做身份確認,之後該上游通訊行就會將資料轉給電信公司申請,伊就會當場付現金給客戶,並要客戶在8至10天後到公司來領取SIM卡,另外電信公司會提供每個門號一定金額的小額付費服務,所以伊會問客戶是否同意讓公司轉賣小額付費的額度,客戶每轉讓1,00
0元,公司就付客戶500元,伊也依照江明煌指示跟客戶說電信費用中會出現該筆儲值帳款,但客戶不必繳納,之後公司就會將取得之儲值點數賣給其他人,賺取其中的差價,方式是伊將客戶申請的門號及身分證字號告訴購買遊戲點數的人,由他到遊戲網頁以該門號小額付費額度購買點數,遊戲公司會將確認碼以簡訊傳到客戶申辦的門號,伊再將確認碼告訴購買點數的人,點數大部分都是轉賣給楊文豪,也有伊自己在遊戲裡面開帳號儲值,然後購買遊戲寶物轉賣其他玩家,所有儲值點數都有經過客戶授權,也有告知客戶儲值金額為多少錢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63至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98至100頁反面);再證人賈○○於警詢中證稱:信台通訊行老闆江明煌有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通常來店內的客戶都是申辦門號之後,要用手機換現金的,如果客戶想要取得更多現金,伊等會告訴客戶電信公司有提供小額付費服務,看客人有無意願轉賣,如果客戶同意,伊及同事會跟客戶收購,等SIM卡申辦下來之後,伊及同事會去網路上儲值,儲值好之後會將卡片還給客戶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且證人江明煌於偵訊中證稱:伊係信台通訊行負責人,伊從97年年中開始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申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如果客戶願意轉賣電信公司所提供的小額付費額度,伊及員工江志文、賈○○也會以儲值金額的4到6折跟客戶收購,伊及員工都一定會告知客戶儲值金額,因為帳單上都會有明細,如果客戶沒有同意必然會找伊或是電信公司抗議,所以一定會經過客戶同意,另外對於沒有工作或不繳錢可能性大的客人,伊等會對客戶說前2期電信基本月租費用由手機回收款內扣除後,由店家繳納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號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復證人楊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自97年5、6月開始向江明煌及江志文以1,000點7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新幹線公司(智冠公司之子公司)點數,江明煌跟江志文跟伊說客戶賣手機時,順便把點數請他們代儲值後賣給他們,後來遊戲新幹線公司將伊帳號鎖起來,並告知伊所儲值的帳號是用手機小額付費,但該批門號並無付錢,伊才向警方檢舉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9第436至437頁);併參酌被告董紀樟於98年1月6日申辦上開門號後之98年1月份及2月份並無積欠電信費用之紀錄,且於98年3月份、4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分別顯示代收小額付費計次型2,000、3,000之紀錄,又98年3月份至98年5月份之電信費用均未按期繳納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6第305至308頁),則被告董紀樟透過江明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除將搭配該門號取得之手機賣還江明煌,復同意將該門號所提供之小額付費額度賣予江明煌以取得現金,再由江明煌、江志文將上開儲值點數轉賣楊文豪,且除由江明煌先扣減部分手機回收款並代為支付之該門號第1、2期基本月租費用外,於98年5月份之前並未繳納任何電信費用(含上開小額儲值費用共5,000元)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有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2月份、3月份之小額儲值費用係伊本人所儲值,因為要玩橘子遊戲云云,惟查,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儲值之遊戲公司係智冠公司而非橘子遊戲乙節,有智冠公司所提供之遊戲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未付款號碼儲值及繳費金額明細表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9第316、321、256、
407頁),又附表一所示小額儲值金額,皆有明記載於電信費帳單內(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第306、307頁),被告均未曾對該項費用有何異議,顯難諉稱該儲值點數與其無關,則上開遊戲點數既非被告所使用,被告竟又同意該儲值金額之記載,則被告將上開門號小額付費之額度轉賣給江明煌等情,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反覆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100年3月9日偵訊中供承:伊一開始沒有要繳電信費用,也沒能力繳,但現在家人已經幫伊繳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10第9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98年7、8月有把電信費繳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佐以卷附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由
98年3月至5月均有前期電信費用未繳納之記載(當期帳單上「前期餘額」欄位均記載前期帳單上「應繳總額」之相同數字),則被告確實於98年7、8月間有繳清積欠電信費用乙節,確屬可採,然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當時,既將小額付費額度賣給江明煌等人轉賣他人,主觀上亦有不繳納上開小額儲值金額之故意,縱事後有補繳納電信費用之作為,亦無妨於詐欺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紀樟申請上開門號後,同意由江明煌、江志文、賈○○等人以小額儲值之方式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折算部分現金予被告,而將此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儲值於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帳戶內,被告則無須繳納購買該點數之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江明煌、江志文及少年賈○○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賈○○係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於行為時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上開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儲值點數並兌換成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係受江明煌、江志文之指示而牟取小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江明煌所有,且係供共犯江明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江明煌、江志文供述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相關資料1份,僅泛稱相關資料,是否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臻明確,且綜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一┌──┬──────┬──────┬────────┐│編號│小額儲值時間│小額儲值金額│電信費帳單記載處│││(年/月/日│(新臺幣)││││時:分:秒)│││├──┼──────┼──────┼────────┤│1│98年2月5日│1,000元│98年3月份│││18:12:02│││├──┼──────┼──────┼────────┤│2│98年2月5日│1,000元│98年3月份│││18:31:49│││├──┼──────┼──────┼────────┤│3│98年3月1日│1,000元│98年4月份│││07:33:20│││├──┼──────┼──────┼────────┤│4│98年3月1日│1,000元│98年4月份│││07:35:34│││├──┼──────┼──────┼────────┤│5│98年3月1日│1,000元│98年4月份│││07:37:31│││└──┴──────┴──────┴────────┘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員工明細筆記本、線上遊戲電信│││資訊資料點數紀錄本共13本│├──┼──────────────┤│2│教戰手冊6張│├──┼──────────────┤│3│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份│├──┼──────────────┤│4│小額付費同意書1份│├──┼──────────────┤│5│問題卷3張│├──┼──────────────┤│6│SIM卡76張│├──┼──────────────┤│7│L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