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大D脫附塔2座,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758,000元(未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70%,而被告已陸續支付價款2,946,272元(包含30%之總價款及兩造曾於100年7月18日協商由被告先支付2,054,150元,其餘款項待問題釐清後再為處理)。嗣原告依約完成被告訂製之大D脫附塔2座,並交予被告驗收完畢,且自原告交貨至今已逾1年有餘,業主早已正常使用無虞,惟向被告催索尾款時,被告竟以原告所製作大D脫附塔2座之無縫鋼管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28元。
(二)大D脫附塔2座之無縫鋼管規格並無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
1、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之99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之經理 林美鈴 親至原告公司向會計佯稱契約內容部分要修改,遂而取走契約書,迭經原告催索,被告起初以不知放置何處而未返還,之後才將契約書傳真予原告,其內容是否遭竄改即不得而知。
2、按被告所訂購之大D脫附塔2座於原告施作前依慣例必須先向被告報價,經雙方議價確定後,再由被告預付30%總工程款價金,原告始開始訂購材料施作。又原告為求謹慎,前於99年7月27日即傳真大D脫附塔煤油段材料明細表予被告,該明細表上金額與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上金額相符,可見兩造已就大D脫附塔2座之內容合意以上開明細表為準。再原告於同年9月14日、15日及10月22日、25日、26日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設計工程師游 清亮 (即被告於施工期間派駐原告工廠負責監工)以電腦SKYPE及當面討論:「大D無縫鋼管,材質SUS304、規格2T(60.5)之產品,除非特別訂製否則按一般標準尺寸概為1.65T。況且,當時2T材料數量不足,價格偏高,且訂製時間約
3、4個月,不及被告交貨預期,是否變更」等語,經 游清亮 同意並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紹祖 報告知悉後,兩造始合意將無縫鋼管規格從2T變更為1.65T(產地大陸),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與游清亮嗣於100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甚於兩造簽約後,原告應游清亮要求再將明細表傳送1次,該無縫鋼管規格仍為「2"(
60.5)*1.65t*1986(產地大陸)」。另被告於原告施工至完成製作期間,已指派游清亮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 林易成 負責現場監工,嗣原告出貨時亦由林易成親自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單上簽名,堪認原告已依契約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3、被告雖以上開驗收合格單上,並未載明已全部驗收合格等語置辯,惟觀其上驗收欄內並未列載無縫鋼管缺失,可知大D脫附塔2座驗收缺失均經被告複驗無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包括報價單、附件圖面等均經兩造蓋用騎縫章,其內容絕無竄改可能。又該買賣契約之附件圖面係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電子檔案傳給原告確認,兩造方簽訂契約,觀諸系爭合約之附件圖面32/41頁有關無縫鋼管規格已載明為「2"(60.5)*2t*1986」。而原告提出與游清亮於SKYPE對話內容,乃為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前之對話,且無任何變更規格之字句,有關無縫鋼管規格應以簽約時為準。嗣原告再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與游清亮於100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不爭執其內容真正,惟對錄音時間有爭執,且參該譯文內容僅述及游清亮有提到1.65T之問題,但也確認其未修改圖面,何況游清亮亦未受被告授權可變更契約規格內容,足徵被告從未同意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為1.65T。
(二)參原告提出之驗收合格單上,僅就檢查項目第1至7項表示已驗收OK,並非表示已全部驗收合格。
(三)被告因就無縫鋼管規格部分,原告所交付之材質證明「2"(60.5)*1.65t*1986」與設備製作圖面「2"(60.5)*2t*1986」不符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兩造乃於100年7月18日經訴外人 楊接枝 協調後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今本公司暫支付⑴大D脫附塔1,630,972元。⑵吸附塔291,648元。⑶稅金(5-6月)131,530元。⑷合計2,054,
150元,待雙方釐清以上問題與責任歸屬問題後再支付其餘貨款。」,原告於今尚未解決無縫鋼管規格不符之問題前,率爾起訴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本件買賣尚有貨款999,628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被告就本件買賣有委託游清亮製作所需設備之繪圖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大D脫附塔2座,原告業已如期交貨,然被告尚積欠貨款999,628元仍未交付等語。被告就其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乙節雖不爭執,惟依兩造所約定之設備製作圖面所載,大D脫附塔2座之無縫鋼管規格應為「2"(60.5)*2t*1986」(即2T),然原告提出之無縫鋼管規格卻係「2"(60.5)*1.65t*1986」(即1.65T),則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被告自毋庸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究屬為何?原告就大D脫附塔2座給付規格為1.65T之無縫鋼管是否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999,628元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有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大D脫附塔2座,價金為3,758,000元(未稅),原告業已將大D脫附塔2座(規格為1.65T)交付被告,而被告尚有貨款999,628元未支付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報價單、系爭合約、驗收合格單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茲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下列標的物,雙方同意簽定合約條款如下:標的物:大D脫附塔貳座(詳如附件:報價單)」、第5條第3項:「施工方式: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雖約定原告應依設計圖樣施作前揭大D脫附塔,而依該大D脫附塔之設計圖樣(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規格應為2T等情,然核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契約雙方如無先就契約之內容已有一定確認,提供產品之人斷無可能在未確認產品之規格內容下,即先確定標的價格並與相對人簽約之理,惟系爭合約所依據之上開設計圖說,被告卻係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99年11月29日)始寄發予原告,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即有先就系爭標的之內容為一定確認,且參以系爭買賣,被告係委由游清亮繪製上開設計圖說後,再由游清亮陸續與原告進行大D脫附塔之訂購事宜,而依證人游清亮於審理中證稱:「(該報價單第一至第七項,上面的金額是如何得出的?)這個流程應該是,先由我繪製圖面完成後,再交給原告公司去評估價錢,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後,再交由被告公司確認,由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 林美玲 確認。」、「(依你所述,你是先繪圖後,再與原告商議規格內容,之後兩造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你就原告表示,要將該無縫鋼管之規格由2T改成1.65T,及你有向被告公司之謝紹祖表示此情事,均係在簽約之前,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及互核原告與游清亮之網路SKYPE對話紀錄:「(99年9月15日)原告:無縫管價錢真的太貴了。
代號ycl5714(即游清亮):對!原告:有4530ㄝ有4480可以接受嗎?游清亮:這是2的嗎?原告:對。游清亮:大陸貨嗎?原告:恭喜你答對ㄌ你可獲得港泰一日遊免費招待。游清亮:有附材證嗎?原告:有。游清亮:這不知道有沒有作鈍化處理?原告:如需訂貨請於7日內下單並至南港車站領取將(應為『獎』字)品?游清亮:數量足嗎?原告:還沒問。」、「(99年10月22日)游清亮:我下午要去開會!可以給我一個訊息嗎?游清亮:大d脫附塔及冷凝器的價格,可否先傳給我。原告:大D預估價格還沒整理好我先傳給你看價格是我預估。游清亮:OK。【大
d脫附塔報價單檔案已傳送】(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最終議價後,確定以3,758,00
0元之價格承作,並經林美鈴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兩造前於99年9月中起即有就系爭買賣之內容開始磋商協調,並就諸多事項亦已進行確認,甚者,就大D脫附塔2座之價格,兩造更早於99年10月11日即已約定確認,可認系爭合約僅係兩造已確認本件交易之事項後方為簽立,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大D脫附塔2座所約定之內容自應綜合兩造前後磋商所達成之合意以為認定。
(三)依證人游清亮於審理中證稱:「(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公司有無於99年9月至99年10月間,與你商討大D無縫鋼管產品規格變更之問題?)好像有。」、「(原告有無與你商議將上開無縫鋼管之規格,從2T變成1.65T?你有無同意?)原告有與我商議,而我因為交期的關係,所以我有同意此事。」、「(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被告公司方面是否均由你代表處理?)製造與圖面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告訴被告公司的謝紹祖先生表示原告有要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的情事,但我對於當時情形的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只記得因為1.65T的價格比較便宜,且我之前也在別家公司有使用過,我發現到1.65T的規格也是可行的,所以我才向被告公司的謝先生表示,可以改用1.65T的規格。至於被告公司有無同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該SKYPE是否為你與原告公司對話的內容?)是的。」、「(另該SKYPE對話內容中有載,原告當時有無傳送新的報價明細予你?)應該是有。」、「(其中有一個檔案是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你有無收到該檔案?)我應該是有收到這個檔案。」、「(該明細【即本院卷第10頁】是否為你方稱你有收到之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應該是。」、「(可否說明該明細表第8個項次,無縫鋼管所載明之各項數值之意義?)在我所認知的無縫鋼管,上面所寫的2吋,代表的是外徑為60.5mm的鋼管,鋼管的厚度為1.65mm、長度為1986mm。」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大D脫附塔煤油段殘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游清亮已同意將大D脫附塔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為1.65T等情,而衡以系爭合約所依憑規格、內容,既係依據游清亮所繪製之上開設計圖說,而游清亮又已同意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定修正為1.65T,則認兩造已約定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格修正為1.65T等情,否則被告於100年6月2日驗收大D脫附塔2座時,自不會未就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規格係屬1.65T部分表示異議,並於驗收單上簽載「已驗收OK」之字樣。從而應認兩造就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所約定之規格內容應為1.65
T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游清亮並未受被告授權可變更契約之規格內容,故被告從未同意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為1.65T云云;惟查,承上所述,系爭合約被告所依憑之規格內容即係以游清亮所繪製之設計圖說為據,則被告如無同意游清亮就本件大D脫附塔2座之規格內容進行修改、確認,被告自無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即先由游清亮與原告商討大D脫附塔之規格內容,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寄發由游清亮所繪製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且依證人游清亮之上開證述,可見證人游清亮就上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一事,亦有告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則被告如不同意游清亮進行規格之修改確認,大可直接表示異議,自不會磋商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更於原告交貨完成後,仍於驗收單上簽名確認驗收核可等語,可認被告自有同意游清亮作上開規格修正之同意。再者,原告承作本件工程,其就大D脫附塔所有之設計規格,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衡情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施作,原告自不會無端甘冒剩餘價金無法領取之風險,反將大D脫附塔2座之部分規格更改為兩造所未約定之規格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驗收合格單上,被告僅就檢查項目第1至7項表示已驗收OK,並非表示已全部驗收合格云云;然查,參以上開驗收合格單,本件大D脫附塔2座之缺失需改善處本僅有7項,且均未包括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格部分,而被告亦已就各項缺失一一勾選確認無訛,則被告辯稱大D脫附塔2座並非全部驗收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大D脫附塔2座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9,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