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擴張為2,616,664元,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1年11月間,被告曾經由原告介紹,以隱名合夥方式參
與訴外人 詹昇 能及「慈善家庭」團體經營之相關事業,以原告名義代為投資275萬元,惟嗣被告忽於同年12月底要求退回其中50萬元投資款(嗣已取回),復於同年1月間提出全額退股要求,因資金已投入事業運作,無法臨時取回,兩造遂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2年1月7日給付25萬元即期支票外,其餘20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分期返還被告之投資款,被告即未再與原告及訴外人 詹昇能 夫婦及慈善家庭團體往來,惟被告嗣卻又違反切結書約定,於
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慈善家庭」相關事業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玉聖德建設公司(下稱玉聖德公司),向原告要債,欲提早索取尚未到期之200萬元,於催討時竟對原告揚言恐嚇稱:「今天若拿不到錢,要讓妳及詹昇能(玉聖德公司負責人)2人無法在屏東生存,也別想在屏東立足」等語,致原告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迫使原告當日即先交付被告100,000元,並於第2天即1月24日再向他人借款190萬元,合計200萬元期前償還。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需先向他人借款,造成原告需額外多負擔利息損失116,664元,且原告之健康受到嚴重傷害,精神上受創甚深,應得請求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復意圖散佈於眾,而於下列時地散佈不實言論誹謗原告
及訴外人詹昇能夫婦,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應得請求精神上賠償75萬元:
⒈被告於92年3月9日意圖散佈於眾而書寫如附件所示之誹謗
原告及訴外人詹昇能夫婦之文件,表示因原告之欺騙造成被告受訴外人詹昇能詐騙投資款項,並將上開文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93年度易字第61號及93年度訴字第745號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投遞散佈。
⒉被告於92年6月22日下午於東市內之東山寺,夥同訴外人王
源堅及 涂逢利 將如附件所示文件公開散播給訴外人乙○○,並一再告知訴外人乙○○,表示訴外人詹昇能以投資砂石名義向被告詐騙投資款,要訴外人乙○○通知其妻勿再與詹昇能及其所屬「慈善家庭」團體來往,並要乙○○將上述誹謗內容轉達其弟 邱砰貴 夫婦。
⒊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6日、同月8日以電話及親自至位於屏
東市○○路某處之檳榔攤向訴外人戊○○散播原告與詹昇能以投資名義向其詐騙錢財情事。
⒋本院93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93年4月27日之
答辯狀中誹謗原告,表示其受原告之搧動而出資,惟訴外人詹昇能並未進行相關事業而受詐騙投資款項。
㈢被告於92及93年間於上列時、地持續以原告介紹伊投資訴外
人詹昇能之事業係欺騙被告為由,而於各民刑事訴訟中一再誹謗訴外人詹昇能,致原告因此事波及詹昇能夫婦而遭受詹昇能夫婦及所屬「慈善家庭」團體成員責難,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造成原告健康受損,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7月24
日之偵查中陳述訴外人詹昇能經由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二百多萬,後來伊覺得好像受騙等語,致受責難為引狼入室,造成健康上受損。
⒉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6月22日
警詢時證述訴外人詹昇能經由原告向其借275萬元,對信徒謊稱要開設公司行號,要信徒投資,其實是要詐騙信徒之金錢。
⒊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藉由到庭證述又大力誹謗訴外人詹昇能經由原告向其詐騙金錢等陳述。
⒋被告於92年9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涉及誹謗。
㈣綜合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
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92年1月23日當日並無恐嚇原告行為,原告所提健康
受損之診斷證明係94年10月10日與本件發生時間過久,應不相關。又縱然有恐嚇行為,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⒉被告交付詹昇能之275萬元,係詹昇能表示被告業障大需去
貸款來借伊才能消業障,被告始貸予詹昇能,並將款項部分直接交付詹昇能夫婦,部分則匯入詹昇能夫婦帳戶內,而嗣詹昇能並表示要轉為投資款,惟被告並不同意。
⒊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為詹昇能所簽發,而92年1月23日當日
,被告目的亦係欲向詹昇能請求返還剩餘之200萬元,而非向原告請求,縱詹昇能提前返還該200萬元而需向他人借貸,該部分利息損失亦應是詹昇能而非原告。況92年1月23日以前詹昇能尚未設有砂石業公司,被告貸予之款項應尚未動用,故提前返還應無利息損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言論誹謗原告部分:
⒈被告並未將附件所示文件於各民刑事事件中散播,若該文件
於各民刑事事件中出現亦非被告提供,又該文件並無誹謗原告,且該文件於92年3月9日作成,縱有誹謗,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於92年6月22日與乙○○見面之談話並未有誹謗原告及
詹昇能之字眼,係向乙○○說明詹昇能之事,並未提及原告有欺騙被告。
⒊92年11月6日及8日之電話內容係因詹昇能向戊○○誹謗被
告,戊○○於電話中主動問起被告始為相關陳述,該電話中談話並未公開,另同月8日至屏東市○○路某處檳榔攤找戊○○之談話亦是為被告自己辯解,且談話亦未公開。
⒋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653號恐嚇案件中,於94年4月27
日之答辯書係被告作為該案被告所為之自我辯護,並無誹謗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民刑事訴訟中誹謗詹昇能,致原告受詹昇能等人責罵而倍受壓力部分:
⒈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於92年7月24日
之偵查中之陳述,屬不公開之場合,所為陳述僅偵查庭內人員知悉,詹昇能如何驗上得知並責難原告,顯不合常情,且該訊問筆錄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原告,亦無誹謗詹昇能之意。
⒉本院93年度易字61號刑事事件中,92年6月22日被告接受屏
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掃黑組之偵訊筆錄完全為事實陳述,並無誹謗之意,且該偵訊為警局內不公開場合,且完全未提及原告之名。
⒊另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於92年8月27日所為證述亦並未提及原告。
⒋原告受詹昇能等人之責罵致心理承受壓力影響健康,係因詹
昇能等人之行為所致,與被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以被告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夥同3名不詳
姓名成年人,至屏東市○○路○○○號,向原告恐嚇要債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5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惟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
129號(下稱另案2審)判決認定被告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而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中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係訴外人詹昇能所簽發。
㈢原告曾於92年1月23及24日共交付被告200萬元。
㈣如附件所示之文書為被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該份文書並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9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中經人提出為訴訟資料。
㈤被告曾於92年6月22日下午,夥同訴外人 王源堅 、涂逢利等人至屏東市內之東山寺與訴外人乙○○見面。
㈥被告曾於92年11月6日及8日先後以電話及親自至位於屏東
市○○路某處之檳榔攤找訴外人戊○○,其中電話中談話內容如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民事補呈事證狀所附電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8頁)。
㈦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所示。
㈧被告曾於本院93訴字第745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
9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何情況下取下取得此書?)詹二年來陸陸續續向我借錢了二百多萬,後來我覺得他像在騙我,我要求他還我錢,他便開了5張支票給我,第1張支票兌現後,便寄這張告誡書給我。我收到是影本。……我當時住在他家(即詹昇能)修道。我曾賣我家土地價值上千萬奉獻給他,我覺得他都在以投資砂石場向人騙錢,他又要我回家拿錢,我不願意,他直接拿給我那張告誡單,我在92年3月17日離開了他家」(見本院卷㈠第110頁)㈨被告曾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詹昇能及 葉鳳英 夫婦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審理並判決無罪確定)中,於92年6月22日警詢中證述:「(問:你目前是否還居住在聖賢堂神壇,並與詹昇能一同修行?)我於92年1月7日離開那裡的,我未離開之前詹昇能騙我說,要經營砂石貨運公司而向我借了新台幣
275萬元,並跟我說於92年1月份我們就會有公司營餘可分紅利,但於91年12月間我發覺根本就沒有砂石貨運公司,我就跟詹昇能太太葉鳳英問公司營運如何,葉鳳英就告訴我有空前來聖賢堂把帳算一算,葉鳳英就開具5張50萬元支票及
1張25萬元支票給我,並叫我以後不可再去聖賢堂神壇,我覺得詹昇能這個人很不厚道,四處以玉皇上帝降世名義開設神壇,招搖詐騙,並對信徒謊稱要開設公司行號、要信徒投資,其實是在詐騙信徒之金錢,並用詐騙得來之金錢花天酒地,我對他這種行為感到可恥,我認為他是一個自認修道之人,卻做一些傷天害理的事情,所以我才離開」。(見本院卷㈠第107頁)㈩被告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詹昇能請求 游文境 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中,於9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之前有借給原告(即該案原告詹昇能)270萬元,他說要做砂石車的生意,後來原告(即詹昇能)總共開6張支票還我,其中2兩張有兌現,之後詹先生就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以後不要再去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於92年1月23及24日有無恐嚇原告之行為?⒈如有,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⒉如原告仍得行使請求,原告受何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有無誹謗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如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㈢原告有無因被告誹謗訴外人詹昇能夫婦,而受詹昇能夫婦或其他慈善家庭成員責難,致損害其健康;如原告因此健康受損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2年1月23日有無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
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請求權人於起訴狀送達於對造時,視為請求權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請求權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於92年1月23日對原告恐嚇為由提起刑事
告訴,並於94年1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裁定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依前揭判例意旨,雖原告請求權時效不因起訴而中斷,惟仍可視為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為履行之請求,而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夥同3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玉聖德公司,向原告要債,於催討時竟對原告揚言恐嚇稱:「今天若拿不到錢,要讓妳及詹昇能(玉聖德公司負責人)2人無法在屏東生存,也別想在屏東立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要向訴外人詹昇能討論欠債的事情,希望他們能夠還錢,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另案被告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中,證人 黃錦美 曾於另案
2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丁○○帶3個流氓進來,伊很害怕, 陳麗華 叫伊去後面打電話給葉鳳英和丙○○,叫她們趕快回來,她們就在附近而已,一下子就回來了,她們回來以後,我聽到3個男生,就是流氓的老大對丙○○恐嚇說,今天如果沒有拿200萬來,就不能給詹昇能立足跟丙○○生存,就一直重複這樣的話等語(見另案2審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 陳玉秀 於另案2審審理時證稱:「丁○○帶來的
3位長的像流氓的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來不在場,黃錦美打電話以後,告訴人就和葉鳳英2人就回來了,當時是葉鳳英先進來,丙○○還在停車,葉鳳英一進來,丁○○就跟那3個流氓說:她是詹的老婆,那3個流氓就開始恐嚇說:騙女人的錢,今天如果沒有見到錢,就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在這裡生存,就是一直重複這種恐嚇的話」「丁○○說她已經全權委託給他們3人處理了,那3個流氓就接著恐嚇剛才所說的那些話,就是今天沒有見到200萬元現金,就不讓詹在那裡立足,也不讓丙○○在那裡生存,就是一直說恐嚇的話,我們大家都嚇的發抖,我們也不敢講話」等語(見另案2審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麗華陳稱:「我是做公會的職務,當天丁○○帶著3個人進來,本來我請他們坐,丁○○說要找師傅,其中一個人說:叫詹的下來,口氣很壞,當時我心理會害怕,想說這個人是要來惹事的,所以我說他不在,之後她又說要找葉鳳英,我也說不在,她又說要找丙○○,我說她也不在,我就請黃錦美打電話叫丙○○、葉鳳英回來,之後是葉鳳英先進來,丁○○就跟那3個流氓說:這就是詹的老婆,其中一個人就大聲恐嚇說:騙女人的錢,算什麼,叫詹下來,否則你們就別想生存,今日一定要見到錢。丙○○進來就問丁○○說,妳們要做什麼,丁○○說:今天他們要拿錢。其中一個男的就說:什麼都不用說了。丙○○要跟丁○○好好講,但那個人都一直很兇,恐嚇說:什麼都別說了,今天如果沒有拿到200萬元,要讓詹夫妻沒有辦法生存」等語;又證人葉鳳英證述:「92年1月23日早上我和丙○○受託一個朋友去找他兒子,所以我們
2人就出去,後來沒有多久黃錦美打電話給我們說丁○○帶
3個人來,叫我們趕快回家,我們就繞回去,回去之後,我先進去,丁○○看到我就說:她就是詹的老婆。3個流氓中其中一個帶頭的人就說:叫詹的下來,否則就別想在這裡立足,騙女人的錢,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讓你們沒有辦法這這裡生存。後來丙○○進來,就靠到丁○○那邊去,跟丁○○講:妳支票不是拿回去了嗎?怎麼又耍這招,又帶人來這邊?丁○○就不理她,頭轉到一邊去,我想要跟其中一個流氓講,但流氓根本不讓我講話的餘地,就說:你們都別講那麼多,今天如果沒有見到200萬元,妳們夫妻就別想在這個地方立足,她也別想在這裡生存,就一直重複這些字眼,我們也沒有機會講話,丙○○就一直求丁○○不要這樣,但丁○○都不理她,說她已經全權交給那3個人處理,不要跟她講這麼多,那3個流氓就一直重複,一直講恐嚇的話說,不讓我們生存,不讓我們立足,今天一定要見到200萬元」等語(見另案2審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具結證述,且所述互核相符,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另案2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原告於第2天即還款合計200萬元,堪認當時應有以恐嚇方式討債情事,原告才會立即於當天及第2天就提前償還該200萬元債款,則被告帶人前往討債,其對恐嚇方式討債行為自亦應負共同之責,另案第2審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於92年1月23日曾對原告有恐嚇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應堪予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原告心生畏懼,確已造成原告意思自由之損害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靈、健康嚴重受創,並經常被此惡夢驚醒,亦侵害其健康權云云,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64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其就診日期為94年10月10日,與前述被告於92年1月23日對原告之恐嚇行為期間相隔達近3年之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佐證,故尚不足認原告所稱患有憂鬱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系爭200萬元,前經協議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期攤還,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迫使原告需立即向他人借款期前清償,因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訴外人詹昇能簽發,伊係向訴外人詹昇能請求,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利息損失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2年1月
7日收受詹昇能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1紙(嗣已兌現)及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並簽立切結書,切結被告已收回借予聖賢堂之金額,並放棄聖賢堂所有企業及其所有投資事業之任何權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另原告自陳切結書上所載聖賢堂所有關係企業係由詹昇能夫婦管理,附表4紙支票係詹昇能所簽發,到期後詹昇能夫婦會處理,上開切結書正本亦由詹昇能之妻保管,原告及其他見證人則持有影本等語,堪認不論被告原先出資之原因係單純借款予詹昇能,抑或透過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詹昇能事業,嗣均已由詹昇能與被告另為協議還款金額及清償期取代原先之原因關係,並由被告切結,足認如附表所示金額債務係存在於詹昇能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②依前所述,系爭200萬元係原告因被告提前催討而於92年1
月23及24日交付被告,又被告辯稱伊92年1月23日是去要求詹昇能返還系爭200萬元,是原告主動與伊討論還錢事宜,至於原告與詹昇能間之內部關係伊並不清楚,而原告亦自陳被告來要求提前還款時,雖詹昇能之妻葉鳳英亦在場,但因被告參與投資詹昇能事業一事,係由其與被告接洽,故其認為應負責而與被告協調,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籌措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足見原告當時係本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代詹昇能先行將系爭200萬元返還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期限利益係存在於詹昇能與被告之間,縱原告上開給付係於清償期前給付,原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期前清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6,664元(計算式:①50萬元×5%×5/12=10,416;②50萬元×5%×11/12=22,916;③50萬元×5%×17/12=35,416;④50萬元×5%×23/12=47,916元;①+②+③+④=116,664元),應無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初中畢業、之前於聖賢堂擔任總務及義工,現無工作,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27,396元、財產總額20,000元;而被告係屏東農專畢業,現任臺南縣環保局課員,93年度所得總額667,141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1,068,167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8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兩造與詹昇能間金錢糾紛及被告以恐嚇之非法手段討債,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損害金額7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0萬元。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書寫如附件所示之誹謗文件,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9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散佈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該文件為其書寫,並曾於上開各訴訟中經人提出為證,惟辯稱並無誹謗原告之意,且亦非其提出於上開各訴訟中。觀諸附件文書之內容,其中係描述被告如何認識訴外人詹昇能夫婦,及詹昇能曾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從事砂石生意,其後被告因懷疑恐受詹昇能欺騙,而要求詹昇能將貸予之275萬元返還之經過,其中雖有數次提及原告(即我二姑等語),惟均僅係被告描述其與詹昇能間之金錢糾紛之經過時附帶提及,並無何誹謗之言詞,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附件文書之散佈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洵不足採。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2日下午於屏東市東山寺與訴外
人乙○○見面時之談話及將附件文件交付乙○○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附件所示文件內容並未誹謗原告已如前述,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曾約其至東山寺見面,被告並於見面時提及伊認為詹昇能的事業不是很正當,勸其不要去詹昇能的道場修行,不要與詹昇能夫婦往來,並要其轉告其弟邱砰貴,當天談話有無提到原告,其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當天與乙○○之談話,係被告將其對詹昇能個人之觀感告訴乙○○,並無其他侮辱或影射原告之話語,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11月6日及8日先後於電話中及親
自與訴外人戊○○見面散播原告與詹昇能以投資名義向其詐騙錢財而貶損原告名譽,並提出電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8頁)。惟經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電話及到其檳榔攤之談話在閒聊中曾提及被詹昇能欺騙金錢,事後原告已將錢還給被告,對於有無提及原告欺騙被告,伊並無印象,因該事與伊無關,伊僅聽一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核與上開電話譯文有關內容大致相符,又綜觀上開電話譯文全文,其內容雖有數次提及原告,然主要是提及原告在詹昇能處修道,並尊稱詹昇能為師父,原告(即 阮二姑 )曾為詹昇能籌措金錢及原告曾向被告提及詹昇能欲經營事業,要求其出資、又嗣後係原告協調將被告出資的錢返還等語,而該部分僅係被告向證人戊○○敘述至詹昇能道場修行及其間之金錢糾紛之經過所附帶提及,並未貶損原告,又上開談話僅證人戊○○在場聽聞,且證人戊○○復證述因該事與其無關,其僅聽被告轉述,並不在意,自亦無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於本院93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
93年4月27日之答辯狀中誹謗原告,表示其受原告之搧動而出資,惟訴外人詹昇能並未進行相關事業而受詐騙投資款項云云,被告則辯稱該答辯狀係為自己辯護,並無誹謗之意。查:上開答辯狀係被告於另案被訴恐嚇案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我辯護。而依上開答辯狀內容,被告是指其受原告等人言詞鼓動,而對詹昇能信仰崇拜,並隨其修行,而嗣詹昇能陸續以投資事業為名向被告借款,嗣因被告認為詹昇能未真正投資砂石等事業,而認自己受詹昇能欺騙,而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指謫原告欺騙其出資,而難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之行為及故意,原告主張,自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均難認有據。
㈢原告有無因被告誹謗訴外人詹昇能夫婦,而受詹昇能夫婦或其他慈善家庭成員責難,致損害其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民刑事事件中散播不實言論(即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第8至10項等言論)誹謗詹昇能夫婦,致原告受詹昇能夫婦及所屬「慈善家庭」成員責難,倍受壓力,而損害其健康。依原告所述,其健康受損之直接原因乃起因於受訴外人詹昇能夫婦等人之責難所導致,又衡情,被告雖經原告引介而加入詹昇能所屬之團體並參與投資,惟被告事後反悔欲取回款項甚至向他人質疑詹昇能欺騙伊投資,尚難認為原告可得預料,衡諸常情,縱認被告存有原告所指述之情形,亦難認其因此必遭團體成員責難,故縱認有此情形,該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詹昇能│92年6月30日│50萬元│├──┼─────┼────────┼─────────┤│2│詹昇能│92年12月31日│50萬元│├──┼─────┼────────┼─────────┤│3│詹昇能│93年6月30日│50萬元│├──┼─────┼────────┼─────────┤│4│詹昇能│93年12月31日│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