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丙○○之子(暫兼法定代理人甲○○
14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暫名),男,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號林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張宏嘉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子(暫名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如以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宏嘉所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到庭答辯,據其之前以書狀陳述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細故離家,迄至雙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期間,二人確未有同居之事實,亦未曾發生性關係,故可推定原告所之子即被告乙○○應非兩造所生之子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並與與訴外人即現任配偶張宏嘉交往同居,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均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親子DNA鑑定結果,認為:可以證明乙○○與張宏嘉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umulate
dPaternityIndex)為00000000.6,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為99.99999%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