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甲○○丙○○丁○○庚○○乙○○己○○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甲○○、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壬○○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丙○○及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魔鬼大帝壹檯、樸克煞星壹檯、石器貳檯、蟑螂兵團貳人座壹檯、大海盜貳檯、滿貫大亨拾台、娃娃機肆檯、九七明星拾陸檯、招財貓壹檯、機械狗壹檯、鑽石機車貳檯、開心球壹檯、歡樂賓果連線叁檯、小瑪莉叁檯、5PK拾檯、小黑人貳檯、超悟空貳檯、滿貫大享肆台、金恐龍壹檯、戰國風雲八人座壹檯、啤酒桶六人座壹檯、行星八人座壹檯、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檯、星鑽迷伍檯、皇冠列車壹檯、單機柒檯、皇冠小丑貳檯、奧林匹亞貳檯(共含IC板壹佰零柒片)、代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玖枚、贈分單肆張、送分單拾貳張、賠客金筆記本壹本、寄分卡壹佰壹拾陸張(壹佰分叁拾叁張、伍拾分貳拾叁張、拾分陸拾張)及賭資陸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庚○○、乙○○、己○○、 蔡世明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之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魔鬼大帝壹檯、樸克煞星壹檯、石器貳檯、蟑螂兵團貳人座壹檯、大海盜貳檯、滿貫大亨拾台、娃娃機肆檯、九七明星拾陸檯、招財貓壹檯、機械狗壹檯、鑽石機車貳檯、開心球壹檯、歡樂賓果連線叁檯、小瑪莉叁檯、5PK拾檯、小黑人貳檯、超悟空貳檯、滿貫大享肆台、金恐龍壹檯、戰國風雲八人座壹檯、啤酒桶六人座壹檯、行星八人座壹檯、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檯、星鑽迷伍檯、皇冠列車壹檯、單機柒檯、皇冠小丑貳檯、奧林匹亞貳檯(共含IC板壹佰零柒片),及庚○○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至十行關於「電動賭博機具計有魔鬼大帝1檯、樸客煞星1檯、石器2檯、蟑螂兵團1檯、大海盜2檯、滿貫大亨10台、九七明星16檯、招財貓1檯、機械狗1檯、鑽石機車2檯、開心球1檯、歡樂賓果連線3檯、小瑪莉3檯、5PK10檯、小黑人2檯、超悟空2檯、金恐龍1檯、戰國風雲8人座1檯、啤酒桶6人座1檯、行星8人座1檯、賓果馬戲團8人座1檯、星鑽迷5檯、皇冠列車1檯、單機7檯、皇冠小丑2檯、奧林匹亞2檯,共107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賭博機具魔鬼大帝1檯、樸克煞星1檯、石器2檯、蟑螂兵團2人座1檯、大海盜2檯、滿貫大亨10台、娃娃機4檯、九七明星16檯、招財貓1檯、機械狗1檯、鑽石機車2檯、開心球1檯、歡樂賓果連線3檯、小瑪莉3檯、5PK10檯、小黑人2檯、超悟空2檯、滿貫大享4台、金恐龍1檯、戰國風雲8人座1檯、啤酒桶6人座1檯、行星8人座1檯、賓果馬戲團8人座1檯、星鑽迷5檯、皇冠列車1檯、單機7檯、皇冠小丑2檯、奧林匹亞2檯(共含IC板107片)」;犯罪事實四、第十一行關於「搜索扣得電玩機檯107檯(含IC板107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107片)」;犯罪事實四、第十二至十三行關於「寄分卡74張(100分24張、50分22張、10分4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分卡116張(100分33張、50分23張、10分60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一)5第一行及
二、所犯法條(二)第一行關於「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07檯(含IC板107片)」之記載,及一、證據部分(二)第十、十一行關於「查扣之賭具共107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107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魔鬼大帝1檯、樸克煞星1檯、石器2檯、蟑螂兵團2人座1檯、大海盜2檯、滿貫大亨10台、娃娃機4檯、九七明星16檯、招財貓1檯、機械狗1檯、鑽石機車2檯、開心球1檯、歡樂賓果連線3檯、小瑪莉3檯、5PK10檯、小黑人2檯、超悟空2檯、滿貫大享4台、金恐龍1檯、戰國風雲8人座1檯、啤酒桶6人座1檯、行星8人座1檯、賓果馬戲團8人座1檯、星鑽迷5檯、皇冠列車1檯、單機7檯、皇冠小丑2檯、奧林匹亞2檯(共含IC板107片)及賭資六萬四千七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及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代幣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枚、贈分單四張、送分單十二張、賠客金筆記本一本、寄分卡一百一十六張(一百分三十三張、五十分二十三張、十分六十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共犯壬○○、甲○○、丙○○、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庚○○賭博所贏得之二萬零七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HARP牌錄影機一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賭博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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