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緩刑期間內,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後,二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踰越臺中縣○○鎮○○路○段○○○號甲○○住處之圍牆後,即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上至二樓翻箱倒櫃,搜尋財物,適甲○○返回住處旁欲開車前往工地,一名路人告知屋內傳出聲音,恐有人侵入,甲○○遂在屋前查看;乙○○因聽聞屋外有人談話,惟恐遭人察覺,乃放棄搜尋財物,並徒手用力將大門開啟,致該大門門鎖遭扳壞(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再踰越圍牆爬出,旋為屋外之甲○○發現並攔阻其去路,並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竊盜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圍牆,並入內搜尋財物,顯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然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緩刑期間內,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後,二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