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在選舉期間僅因政黨傾向不同,竟恐嚇支持其他陣營之候選人甲○○,破壞候選人參選期間之生活安全感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具體求處緩刑宣告,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未取得被害人甲○○之寬諒,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其所為有所悔意,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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