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4號、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零時十五分,途經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欲左轉豐樂路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路口,於直線通行號誌時,竟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未依二段式方式左轉,且逕自崇德路外側車道左轉豐樂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在甲○○後方同向直行,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冒然違規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行駛,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甲○○之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右肩、左下腿、左前臂挫傷血腫及左胸部第四肋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互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据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彼二人相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告甲○○所提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顯示: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遭乙○○自左側追撞)及告訴人兼被告甲○○、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二張、一張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機車駕駛人,自知之甚稔,並應予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及機車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而均受有傷害,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因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以被告甲○○較為重大,被告乙○○則屬輕微、被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等未能相互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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