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固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此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可查(參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0、53
9頁)。惟幫助犯係屬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因而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其幫助行為發生結果,即正犯成立犯罪為要。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94年3月30日出租系案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何先生」則於同年4月9日使用系案之銀行帳戶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得逞。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之行為時固係於前案刑期假釋期間之94年3月30日,但幫助行為發生結果時,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則是在前案刑期假釋期滿後之94年4月9日,而該假釋復未經撤銷,前案刑期以已執行論(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