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自綽號「眼鏡」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市區後,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七,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