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04─00000000號連絡電話,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遂以該電話與乙○○連繫,雙方並約至台中市○○路與東山路附近之麥當勞前見面,由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利息則為每十日二千元,並先扣利息,再由甲○○簽發一紙三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乙○○以供擔保,而由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相同理由,在同上址,以同上利率,向乙○○借款五千元,亦先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元,而由乙○○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於繳交多期利息後無力繳款,始向警報案,並由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六一一前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等物。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重利犯行起訴,惟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扣案之本票亦有二紙,時間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亦指述共向被告借過二次等語,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係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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