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戊○○、丙○○、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零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丙○○、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丙○○、甲○○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乙○○、丙○○、甲○○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乙○○、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零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90年3月間擔任屏東縣 竹田 鄉農會(下稱竹田農會)總幹事,被告丙○○於民國81~85年8月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戊○○於73~82年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業務之主辦人員,被告甲○○於77~84年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詎其等未據實鑑估擔保品、審核貸放金額及違反最高放款值授信限額等規定予以核貸,詳如下述之行為,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竹田鄉農會之損害,並已構成背信罪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⑴、被告乙○○、丙○○、戊○○、甲○○等四人,明知訴外人
黃全博 (理事 黃全興 之弟)於80年間即因投資土地資金周轉不足,有不正常繳息之情形,經竹田農會多次催討利息未果,竟於黃全博提供其所有坐○○○鄉○○○段222、223、
223之1、224之2、224之3號等五筆土地向竹田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該五筆土地總公告地價僅為123萬7千2百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元),依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農會信用部對於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4倍為限,僅得貸放金額應在494萬8千8百元之範圍內(即公告地價之4倍),竟由實地勘查徵信之被告甲○○於81年10月15日出具分別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60元之4倍及3.2倍之不動產調查意見,呈轉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逐級審核通過訴外人黃全博申貸新台幣(下同)660萬元案,未考慮申貸人貸款後根本無力繳息及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授信展望及資金用途,除明顯損害竹田鄉農會全體利益而任意核貸放款外,亦違反竹田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足生損害於竹田鄉農會。
⑵、被告乙○○、被告丙○○明知借款人 黃茂政 係黃全博為規避
83年最高放款值授信之規定(黃全博已於81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鄉農會申貸660萬元),仍於83年6月20日違法審核通過黃全博以黃茂政(為黃全興之三子)名義(人頭戶)申請貸款之900萬元案,該貸款係由黃全博之妻 楊惜 提供其所有○○○鄉○○○段357、460、461號等三筆土地為擔保(所貸得之900萬元,係為償還黃全博先前借貸66
0萬元之延滯息137萬元,並由黃全博開立合計300萬元及領現50萬元,餘412萬9千元存入黃全博帳戶,顯見該款係黃全博所用,更證明黃茂政係人頭戶),而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竹田農會82年度決算淨值為4,206萬5千元,依決算淨值百分之25計算,其83年度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為1,051萬6千2百50元,黃全博既已於81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農會申貸660萬元,不得再以黃茂政名義申請本件貸款900萬元,竟違反上開授信限額之規定,又未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信不佳、資金用途等因素,而予以核貸900萬元,致事後黃全博仍無力繳納本息,復於86年11月19日全額轉列為催收款,足生損害於竹田鄉農會。
⑶、訴外人 劉順輝 於78年12月間,透過代書 謝義雄 (與總幹事乙
○○為表兄弟關係)洽辦,由劉順輝提供自己所有○○○鄉○○段1817、1818號土地,面積0.5公頃作為擔保,申請核貸220萬元,期間均有正常繳息;於79年3月間,劉順輝再度透過代書謝義雄洽辦,以提供自己所有○○○鄉○○段1815、1816號土地,面積約0.35公頃作為擔保,向竹田鄉農會申請增貸240萬元,竹田鄉農會以劉順輝當時信用仍不錯,故同意其增貸,故該次再加之前貸款之220萬元共向竹田農會貸款460萬元,其利息也隨之加重,而劉順輝於該次貸款後於79年4月起即未繳息,信用已不佳,經竹田農會多次催繳,仍藉故推拖,在此情況下,依一般農會貸放人員之經驗均知,不應再同意渠之增貸。詎被告等四人竟於81年3月28日,訴外人劉順輝再度委託代書謝義雄洽辦,欲增貸為
900萬元時,同意該項貸款,又未要求再提供任何土地作擔保,造成竹田農會龐大損失。
⑷、被告等4人明知借款人 劉盛文 (劉順輝之弟)係劉順輝為規
避81年最高放款值授信之規定(劉順輝已於81年3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鄉農會申貸900萬元),仍於81年6月8日違法審核通過劉順輝以劉盛文名義(人頭戶)申請貸款之
900萬元案(之前係以甲○○之父 吳鼎龍 名義申貸,於81年6月8日甲○○表示渠父年紀已高,故更換借款人為劉盛文,於此期間仍有無法繳息之情形),且由 林楊淑梅 提供其所有○○○鄉○○段○○○號土地,面積7,556平方公尺,總公告地價為83萬1千1百60元,僅得貸放金額應在332萬4千6百40元之範圍內(即公告地價之4倍),不具貸放900萬元之價值,竟違反上開授信限額之規定,任意核准貸放
900萬元,且於放款日當天全數直接撥入劉順輝帳戶,旋轉帳清償吳鼎龍借款本金652萬3千元、滯息金11萬2千5百76元及劉順輝借款滯息1萬8千零40元,並自貸放日起即拒繳利息,致清償期屆滿時仍無力繳還本息860萬元,竹田鄉農會遂於將其全數轉為催收款項,毫不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信不佳、資金用途等因素,足生損害於竹田鄉農會。
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等人明知借款人賴俊
霖(劉順輝之妹婿)、 鄒盛榮 係劉順輝為規避83年度最高放款值授信之規定(劉順輝本人已於81年3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鄉農會申貸900萬元,且未繳利息),仍於83年5月
18日違法審核通過劉順輝以上開二人名義(人頭戶)申請之1,400萬元(其中以 賴俊霖 名義申請貸款900萬元,以鄒盛榮名義申請貸款500萬元),而由劉順輝提供自己所有○○○鄉○○段1699、2016、2016之1、2017、2017之1號等
5筆土地(上開5筆土地係劉順輝於83年1月間購入,原於
83年3月於農民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千萬元,短期間內於83年5月轉至竹田鄉農會貸款,顯見該筆錢係其所要用,更證明其係用人頭戶),而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竹田農會82年度決算淨值為4,206萬5千元,依決算淨值百分之25計算,其83年度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為1,051萬6,250元,不具貸放1,400萬元之價值,竟違反上開授信限額之規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漠視放款應遵循之規定、又故意不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負債情形、資金用途等因素,而予以核貸賴俊霖所申請之貸款900萬元,鄒盛榮所申請之貸款500萬元;上開借款於撥放日即轉帳清償劉順輝借款滯息18萬5,537元,劉盛文貸款滯息217萬1,779元、轉123萬元入徵信人員甲○○之弟 吳梅興 之帳戶、轉913萬6千7百元入代書謝義雄帳戶,再由謝義雄之上開帳戶轉出300萬元償還總幹事即被告乙○○之借款300萬元及利息5,508元,致貸款期屆滿時無力清償全部借款1400萬元,竹田鄉農會遂全數轉為催收款項,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㈡、茲竹田鄉農會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處理竹田鄉農會,原告乃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竹田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華南商業銀行,就差額範圍內屬於竹田鄉農會之權利,即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取得該農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於重建基金依修正後之行政院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297,000元(訴外人黃全博、劉順輝、劉盛文等貸款案:3,588,000+9,000,000+6,709,000=19,297,000),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904,000元(訴外人黃茂政貸款案),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00元(訴外人賴俊霖、鄒盛榮貸款案:4,240,000+1,972,000=6,21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297,000元,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904,000元,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2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
①、重建基金條例係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所指被告違
背職務之行為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1年至83年間,依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告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並未提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書,原告有逾越授權範圍之虞。
②、81至83年間,竹田農會均接受原告之業務檢查,原告當時並
未告知有何違法放款情事,原告就竹田農會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③、系爭貸款案件斯時之作業均循往例辦理,伊並無高估土地價
值及超額貸放之事實,縱有則竹田鄉農會亦應負未盡監督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並非農會唯一之決策者,被告與原告或竹田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其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④、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以實際損失來評估損失,而係以協
議損失之方式為之,且損害計算之基準點應以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時點為損害基準點,本件所有借款均分別於81至83年間發生,果有債務不履行亦以81、83年之損害為計算損害基準點,本件所有擔保價值嗣後85、86年間土地價值減價為大環境所造成為不可抗力,並非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與竹田農會自行協議以90年8月21日為基準日為計算損失之基準點,自不得拘束被告,再者原告就賠付金融機構負債,賠付金額之計算,未依一般會計審計原則處理,顯有不當。聲明:㈠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㈡、被告丙○○:
①、重建基金條例係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所指被告違
背職務之行為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1年至83年間,依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告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②、81至83年間,竹田農會均接受原告之業務檢查,原告當時並
未告知有何違法放款情事,原告就竹田農會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③、系爭貸款案件斯時之作業均循往例辦理,伊並無高估土地價
值及超額貸放之事實,縱有則竹田鄉農會亦應負未盡監督之過失責任。其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請求之數額亦過高;另被告與竹田鄉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聲明:㈠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㈢、被告戊○○:
①、系爭貸款案件時之作業均循往例辦理,伊並無高估土地價值
及超額貸放之事實;而嗣後擔保品價值下滑,乃因台灣房地產不景氣所致,拍賣貸款人擔保之土地未能全部清償,自應審酌房地產價格下滑之情況,不得反推而認被告有違法超貸之情。
②、竹田鄉農會80、81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附帶決議,土地設定抵
押之額度依公告地價的4倍計算部分,惟該決議,理事會未通知要求信用部改依此決議評估擔保品,被告依往例以公告現值評估,自無違法可言。
③、核貸的標準,須具:會員、擔保足額、沒有超貸款度等3項
條件,但內部對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並沒有相關的規定,被告經辦劉順輝核貸案件,對劉順輝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因擔保足額,未有超貸之情形,致未簽註,但已口頭向上級報告,經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簽註:「追加保證人一名,前貸本金利息繳納正常後貸放」,而總幹事即被告乙○○核准批註「追加有房地保證人一名,如張主任所擬」,因此被告未簽註貸款人劉順輝繳息情形,並未違反竹田鄉農會貸款之規定。
④、原告未提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委託與華南商業銀行訂
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及賠付華南商業銀行承受竹田鄉農會因核貸黃全博、劉順輝、劉盛文等三人超貸之損失金額依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業已消滅。並聲明:㈠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負責徵信業務,只有看現場土地的坐落及使用情形,並無超貸的行為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竹田農會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等情,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0頁)。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處理竹田農會,原告乃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業已辦理賠付竹田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華南商業銀行,此有賠付契約(見本院卷1第56頁)、華南商業銀行94年6月27日業推字第06475號函(見本院卷1第241-247頁、卷2第122-1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8頁)。
㈡、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90年3月間竹田農會總幹事,被告丙○○於81~85年8月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戊○○於73~82年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業務之主辦人員,被告甲○○於77~84年間擔任竹田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訴外人黃全博、黃茂政、劉順輝、劉盛文、賴俊霖、鄒盛榮於上開期間,持上述擔保品向竹田農會借款,經被告等人為原告上開所指放款額度之批准。訴外人黃全博、黃茂政、劉順輝、劉盛文、賴俊霖、鄒盛榮之上開借款,於86年間陸續轉列催收。
㈢、被告等人因上開貸款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處被告乙○○背信,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背信,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 吳蘭香 背信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1第22-29頁)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2第88頁)
㈠、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有合法授權?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㈢、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竹田鄉農會受有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有合法授權?
⑴、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華南商業銀
行承受竹田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原告就此亦與華南銀行於90年9月14日訂立賠付契約。按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而重建基金依其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賠付後,於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同條例修正前第16條第
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依同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原告得於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確有授予訴訟實施權與原告,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頁)。原告既係依法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受委託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委託機關之權利,故在民事訴訟上,應認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並應適用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竹田鄉農會(包括所屬人員)之一切權利。是以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⑵、按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意旨,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可知,重建基金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經由賠付而產生,自與重建基金條例何時公布施行無涉。況重建基金條例雖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該條例第16條第4項僅係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此僅屬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適用上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起訴求償,誠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311判決),如當事人就知有損害之時間有所爭執,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1428號判例)。系爭借款核貸期間為81、83年間,且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之日期為90年9月14日,而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8月21即已就竹田農會之資產負債予以評估,於此時,原告即應已知悉何筆貸款屬超額貸款(見本院卷2第93-103頁),而有損害竹田農會之情,距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始提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竹田鄉農會受有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總幹事、被告丙○○擔任信用部主任,就貸款業務,均位於主管及決策之層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有自行決定意思及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竹田農會間,應係委任關係。被告戊○○為擔保信用部擔保放款業務之主辦人員、甲○○擔任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務,須依該農會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為之,其職務之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對於服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權限,與竹田農會間係僱傭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乙○○、丙○○、戊○○、甲○○既分別與竹田農會間有僱傭及委任關係,且均支領薪資,其執行職務自應依民法第220條、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就其造成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就上述貸款案件,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放款總
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而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第11屆第4次及第12屆第1、2次會員代表大會,分別附帶決議:農會信用部對於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4倍為限,此有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附卷足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楂字第100號卷第284-291頁);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竹田鄉農會核貸放款辦法規定放款額係以公告地價四倍為限等語(見同上高分檢卷第383頁),且其於78、79年在審核訴外人劉順輝之貸款案件時,係以公告地價2.5倍、4倍估價(見同上卷第201頁),可見在本件各貸款案發生前,竹田農會辦理擔保貸款案件估價確實以土地公告地價4倍為限,此亦有竹田農會92年5月5日竹鄉農字第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卷第95頁)。被告戊○○、丙○○、乙○○雖一再辯稱估價以公告現值為準,惟未見渠等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會員大會前開決議之依據,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戊○○另雖辯稱未收受前開決議的通知云云,惟以信用部主責放款業務,而上開決議即是針對放款之評估所為,實無可能未將前開決議通知信用部,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以本件各貸款案之核貸金額應以公告地價
4倍為上限。
⑵、被告乙○○、丙○○、戊○○、甲○○就黃全博、劉順輝、劉盛文部分:
①、黃全博貸款案部分:
黃全博所有座○○○鄉○○○段222、223、223之1、22
4之2、224之3號等五筆土地,於81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0元,總公告地價僅合計1,237,200元,如以公告地價4倍計算,竹田農會信用部僅得貸放金額應在4,948,
800元之範圍內,而實地勘查之徵信人員即被告甲○○於81年10月15日竟出具上述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2至
640元之不動產調查意見,呈轉被告戊○○、丙○○、乙○○審核通過黃全博申貸660萬元案(同上高分檢卷第189-19
6頁),顯已違反上開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況證人黃全博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81年10月15日向屏東竹田農會借款660萬元,該筆借款保證人楊惜是我太太,擔保品則是我名下的土地,理事長黃全興是我大哥,該借款之承辦人員甲○○、戊○○、丙○○、乙○○我都認識,是之前的舊同事,約民國63年至65年,我在那當指導員。從借款81年起至88年間我的繳息情況並不正常」、「80年左右因投資土地資金週轉不足,故有繳息不正常,81年10月因農會多次催討,我遂找該信用部主任丙○○談是否可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經渠同意後,及以鳳山厝段222、223、224-2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於81年10月15日貸款660萬元來清償前述600萬元貸款及所欠利息。前述660元貸款核撥後,因我未處理投資土地,故無法繳息」等語(見同上高分檢卷第343至
345頁、本院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5號卷第22至24頁),足證黃全博於80年間即因投資土地資金周轉不足,有不正常繳息之情形,被告甲○○、戊○○、丙○○、乙○○審核該申貸案時,顯未考慮申貸人貸款後根本無力繳息及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授信展望及資金用途,自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
②、劉順輝之貸款案部分:
劉順輝所有座○○○鄉○○段○○○○號、1816號、1817號、1818號等四筆土地,於81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30元,總公告地價僅合計1,135,940元如以公告地價4倍計算,竹田農會信用部僅得貸放金額應在4,543,760元之範圍內,而被告甲○○、戊○○、丙○○、乙○○四人竟於81年3月28日,審核通過劉順輝增貸為900萬元(見同上高分檢第
197-211頁),顯已違反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況劉順輝於79年4月起即未繳息,經竹田農會多次催繳,仍藉故推拖,依一般農會貸放人員之經驗均知,不應再同意劉順輝之增貸,被告乙○○、丙○○、戊○○、甲○○四人明知劉順輝早有延滯繳息、債信不良之情形下,竟仍核貸本件900萬元貸款案,顯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
③、劉盛文之貸款案部分:
劉盛文名義申請貸款之900萬元案,係由林楊淑梅提供其所有座○○○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該土地於80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元,總公告地價僅831,160元,如以公告地價4倍計算,竹田農會信用部僅得貸放金額應在3,324,640元之範圍內,實地勘查之徵信人員即被告甲○○於81年5月20日竟出具上開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00元之四倍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不動產調查意見,呈轉被告戊○○、丙○○、乙○○審核通過本件申貸900萬元案(同上高分檢卷第211-217頁),顯已違反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再者證人劉盛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竹田農會借款900萬元,借款申請書是我本人填寫,保證人是我哥劉順輝,林楊淑梅擔任土地保證人。81年6月8日當日撥貸存入劉順輝帳戶係因當初合夥養鰻魚、甲魚、烏鰡,我大哥比較內行,由他採買魚苗,需用現金交易,才存入他帳戶。我與竹田農會徵信人員沒有關係。該資金約230萬元買房子,其餘全用在養殖魚苗。繳息繳至八十四年間因為經營不善,才停止繳息。抵押物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現正與銀行接洽部分分攤還事宜。我只是幫忙,實際主要是我大哥劉順輝在養殖。」等語(見同上高雄高分檢卷第339至340頁),顯見本件貸款係劉順輝為規避81年最高放款值授信之規定(劉順輝已於81年3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農會申貸900萬元),而以劉盛文為人頭戶之申貸案,被告乙○○、丙○○、戊○○、甲○○違反上開授信限額之規定,又未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信不佳、資金用途等因素,而予以核貸,致劉順輝借款日起即拒繳利息,清償期屆至仍無力繳還本息,自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
⑶、被告乙○○、丙○○就黃茂政貸款案部分:
黃茂政名義申請貸款之900萬元案,係由黃全博之妻楊惜提供其所有座○○○鄉○○○段357、460、461等3筆土地為擔保,茲據證人黃茂政於偵查中證稱:「我叔叔黃全博曾於83年6月20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以我的名義借貸900萬元。連帶保證人黃全博、楊惜是我叔叔及嬸母。農會理事長黃全興是我父親。該借款據查匯入我帳戶但用途我完全不知利息繳付方式應該黃全博繳付,該利息是否繳付正常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高雄高分檢卷第335頁),證人楊惜亦證稱:「我知道黃全博曾以黃茂政名義於83年6月20日借款900萬元,其中我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為擔保品。該借款黃全博在使用。利息是黃全博在繳付。該筆我名下擔保品是否已遭法院拍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65五頁),且依金檢分析報告顯示:本件貸得之900萬元,係償還黃全博先前借貸660萬元之延滯息137萬元,並由黃全博開立合支300萬元及領現50萬元,餘4,129,000元存入黃全博帳戶(見同上高分檢卷第187-188頁),顯見該款係黃全博所用,更證明黃茂政係人頭戶,而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竹田農會82年度決算淨值為42,065,000元,依決算淨值百分之25計算,其83年度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為10,516,250元,黃全博既已於81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農會申貸660萬元,不得再以黃茂政名義申請本件貸款900萬元,故本件貸款係黃全博為規避竹田農會83年最高放款值授信之規定,而以黃茂政為人頭戶之申貸案,被告乙○○、丙○○違反上開授信限額之規定,又未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信不佳、資金用途等因素,而予以核貸,致事後黃全博仍無力繳納本息,復於86年11月19日全額轉列為催收款,自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
⑷、被告乙○○、丙○○、甲○○就賴俊霖、鄒盛榮貸款案部分:
賴俊霖名義申請貸款900萬元及鄒盛榮名義申請貸款500萬元案,係由劉順輝提供其所有座○○○鄉○○段1699、2016、2016之1、2017、2017之1等5筆土地為擔保,證人賴俊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年5月18日向竹田農會借款900萬元,係我大舅子劉順輝申請用來投資漁塭,我僅負責簽字,該漁塭有劉順輝、劉盛文和我投資,貸款下來後,就交給劉順輝全權處理。利息有時是我或劉順輝繳,有時沒錢繳,大約繳了十幾次,借款900萬沒有償還過,擔保品遭法院拍賣,該借款有無滯息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交劉順輝處理。」等語(見上開高雄高分檢卷第337至338頁),證人鄒盛榮亦證稱:「我於83年5月18日向竹田農會借500萬元,貸款由劉順輝提供土地擔保,申請手續是我親自至農會填具申請書後,委託代書辦理後續事情。借款用於我與劉順輝有共同經營養殖業,錢投資到養殖魚塭。貸款金額全都交給 劉輝 處理,我不過問,只看漁塭買賣收支帳目。繳息繳了幾期不清楚,要看帳目。繳息係劉順輝繳,我們一起投資,所以我委託他繳,本金500萬償還否,我沒問過劉順輝,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63至364頁),顯見賴俊霖、鄒盛榮係劉順輝為規避竹田農會之最高放款值授信規定(劉順輝已於81年3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竹田農會申貸900萬元)之人頭戶,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劉順輝、利用吳鼎龍、劉盛文、賴俊霖、鄒盛榮等人申請,是乙○○指示我,說這個貸款案要讓他過,我再將這種情形告訴主辦人員,讓貸款案過關」等語(見高雄高分檢91年他字第375五號卷第68頁),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竹田農會82年度決算淨值為42,006,5000元,依決算淨值百分之25計算,其83年度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10,516,
250元,不具貸放1400萬元之價值。又依金檢報告分析本件賴俊霖所申請之貸款900萬元,鄒盛榮所申請之貸款500萬元於撥放日即轉帳清償劉順輝借款滯息185,537元、劉盛文貸款滯息2,171,779元、轉123萬元入徵信人員甲○○之弟吳梅興之帳戶、轉9,136,700元入代書謝義雄帳戶,再由謝義雄之上開帳戶轉出300萬元償還總幹事乙○○之借款300萬元及利息5,508元(見同上高分檢卷第234-235、243頁),致貸款期屆滿時無力清償全部借款1400萬元,被告甲○○、丙○○、乙○○漠視放款應遵循之規定、又故意不考慮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負債情形、資金用途等因素,而予以核准本件貸款,自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
⑸、綜上所述,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關擔保品評估標準
、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上開放款案件,被告4人未於調查報告表敘明有何正當事據,即違反竹田農會上開放款作業程序規定,逕為提高額度核貸,其所為顯然罔顧授信品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影響竹田農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評估,造成竹田農會前開債權無法回收,並增加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4人亦因上開超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4人違背竹田農會放款鑑估程序,任意超額放款,造成竹田農會之損害,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竹田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竹田鄉農會於90年9月間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華南商業銀行等情,有財政部90年9月
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30頁)。重建基金並依條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處理竹田鄉農會,原告乃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業已辦理賠付竹田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華南商業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與華南銀行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
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竹田鄉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華南銀行與竹田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又上開違法超貸案件,至94年
7月6日止,除部分清償外,餘均轉列呆帳有94年7月6日華竹催文字第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依88年6月30日修正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無當年度損失等情,故竹田農會之上開超貸呆帳,不論於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之會計科目項下扣除,或列為當年度損失,均會造成竹田農會資產減少,而加劇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本件原告已就竹田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賠付本金247百萬元予華南銀行,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差額擴大,自亦在原告賠付範圍內,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賠償之數額,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竹田農會之債權即竹田農會所受損害為標準,而重建基金所承受竹田農會之債權自不逾其賠付之前開呆帳範圍內。經查,訴外人黃全博、黃茂政前開借款已全數清償,訴外人劉盛文、劉順輝、賴俊霖至94年7月6日之呆帳餘額均為900萬元、鄒盛榮之呆帳餘額為500萬元,此有華南銀行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第249),堪信屬實。然原告就①黃全博部分,仍請求賠償3,588,000元,並以其借款4,972,524元,僅係轉正常,並未清償等語,惟按所謂轉正常即表示華南銀行同意被告等人前任職竹田農會信用部估定黃全博之貸款行為,此筆借款既仍有繳息正常之情,自非呆帳,自應認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②黃茂政部分,原告請求6,904,000,惟此部分,黃茂政業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自可以對抗原告,而借款人既已清償,則應認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已填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③劉順輝、劉盛文、賴俊霖、鄒盛榮部分,原告分別請求9,000,000元、6,709,000元、4,240,000元、1,972,000元,未逾上述呆帳金額,被告戊○○雖以若有造成原告損害,應僅就超貸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就貸款全額云云,惟劉順輝之貸款案,因有繳息不正常之情,而劉盛文、賴俊霖、鄒盛榮則係人頭戶之貸款,業如前述,則若於徵信及審核時已知悉此不實情事,以一般銀行貸款除著重擔保品之價值外,尚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情事為斟酌,本件貸款應非如被告所抗辯係以依一般程序可貸款項與實際貸款金額間之差額為計算損害之問題,而係被告等應不予核貸之問題,就此而言,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因不同意准貸而准貸所生之損害為據,此與銀行在評估擔保品價值時,並無偽造情事,僅因其職員之任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嗣後無法受償所生損害,係以高估與實估間之差額為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此見解,故本件之損害金額,應以現尚未能受償之金額為據,始為正當。另被告辯稱原告憑以請求賠償金額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報告,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審計原則處理,就擔保品有違法鑑價及未考慮86年抵押權設定之時之價值云云,惟證人黃金澤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到庭證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的程序,是依據公認的會計原則審議方式,而本件單純是以與中央存保公司之協議,依該公司的要求進行,並無該準則之適用,一般財務報表查核是看授信戶的還款情況及有無擔保品,若無還款能力就看擔保品的價值,與本件大致相同,只是本件受限於既定之規定,而一般財務報表查核彈性較大,如果客戶沒有還款能力時,我們會看擔保的價值,但因市場狀況會有波動情形,所以沒有一定的算法,評估不動產價值時,會考慮時間因素,以評估損害時點為準,本件因非審核農會財務報表,故不適用一般公認審計查核標準,而是評估逾放款回收之價值,故依協議程序,有擔保品,就會列入評估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既非審核財務報表,當不適用一般公認審計查核標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於歷年金檢時檢查出上開超貸即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衡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為竹田農會,並非原告,且原告金檢未能察覺超貸與被告2人違法超貸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所辯,無足採信。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乙○○、丙○○、戊○○、甲○○等4人於劉順輝、劉盛文等三人貸款案違背僱傭及委任之注意義務,致竹田農會受有15,709,000元之損害;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賴俊霖、鄒盛榮等人貸款案違背任務貸放,致竹田農會受有6,212,000元之損害,均係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型態。是被告乙○○、丙○○、戊○○、甲○○及被告乙○○、丙○○、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6、依上所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原告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尚難採信,其備位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丙○○、戊○○、甲○○就劉順輝、劉盛文貸款案違背職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渠等賠償15,709,000(9,000,000+6,709,000=15,709,000);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賴俊霖、鄒盛榮等人貸款案違背職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渠等賠償6,212,000元(4,240,000+1,972,000=6,212,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1月30日)翌日即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經核原告及被告乙○○、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